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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区X路“昆仑好客”超市门口,强行将被害人陈某、何某、魏某拦某,无故进行殴打,后又挟持三被害人到鼓楼草坪啤酒广场,以带领被害人陈某等人混社会为由,在鼓楼草坪啤酒广场喝啤酒。期间,被告人高某再次伙同李潇、王某(均另案处理)对三被害人多次殴打,致使三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张掖市X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陈某伤势系轻微伤、被害人魏某、何某伤势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魏某、何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伤后照片、甘州区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程序审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事实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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