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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故宫博物院、北京理想创意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8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工业大学工业设计系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宫博物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理想创意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龙,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理想创意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画家,住(略)-X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故宫博物院(以下简称故宫)、北京理想创意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故宫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张永宜、被告理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龙、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根据《故宫博物院院徽标识设计征集启事》(以下简称《征集启事》),原告设计完成应征作品,并向故宫投稿。但是,此次征集活动最终以无中选方案告终。2005年7月,故宫向社会公布了其委托理想公司创作完成的院徽标识。原告认为,故宫在评审应征作品的过程中接触了原告的作品,并在理想公司设计院徽标识的过程中提出过修改意见,鉴于该院徽标识与原告的作品相似,且原告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在先,故宫与理想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的抄袭,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修改权,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理想公司抄袭原告作品的事实,并判令被告故宫停止侵权、两被告在故宫网站、《光明日报》、《人民日报》、《故宫人》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故宫答辩称:为庆祝故宫建院八十周年,故宫于2004年5月向社会公布了《征集启事》,公开征集院徽设计方案。在征集活动开始之前,所有参加此次活动的工作人员均签署了保密保证书。经评审,原告的应征作品未能入围。在院徽征集活动没有中选方案的情况下,2005年5月23日,故宫与理想公司签订委托创作设计院徽标识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理想公司应当独立创作,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随后,以邵某林为首的理想公司设计团队最终完成的院徽设计方案得到故宫的认可。该院徽标识为“宫”字形,加饰“文武线”,其中“宫”字的一点取材于古代朝服图案“海水江牙”和“古代玉壁”图形。该设计与原告朱某某的作品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抄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想公司答辩称:除了征集活动中的六幅入围作品外,该公司从未接触过其他任何征集方案,故宫的院徽标识系该公司独立创作的作品;院徽标识中所采用的“宫”字形属于汉字中的公知领域,使用相同的汉字书写结构不是作品的实质特征,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院徽设计作品的表现形式与原告朱某某的作品存在本质区别。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及证物,证明故宫公开征集院徽设计方案,在评选过程中有六幅作品入围,故宫委托专业公司对入围的X号、X号作品进行修改完善,理想公司有可能参与了评审修改工作,接触到了原告的作品;故宫最终启用了由其在征集院徽活动结束之后委托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

2、朱某某的应征作品、冯乃恩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朱某某向故宫投稿的事实。

3、《人民日报》文章,证明故宫与理想公司共同设计院徽标识。

4、白喜贵的应征作品及其证言,证明院徽标识中所采用的“海水江牙托玉璧”图案与白喜贵的应征作品相似,理想公司在设计过程中接触到了白喜贵的应征作品。

5、对比图、故宫的函件,证明故宫院徽标识与原告的应征作品实质相似,故宫就原告提出的侵权问题作出了答复。

被告故宫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证据5中的故宫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对比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不能证明理想公司参与评审,接触到原告的作品;证据1中的证物并非采用涉案的院徽标识,但是认可院徽标识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故宫与理想公司共同创作的事实;认可白喜贵投稿事实,但是证据4与本案无关;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侵权的主张。

被告理想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证据5中的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证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的对比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故宫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6、《征集启事》、公示作品征集意见新闻稿、公示作品彩图、征集活动结束新闻稿,证明故宫于2004年5月开始征集院徽设计方案,入围的作品中没有原告的作品,征集活动以无选中方案结束。

7、朱某某的应征作品,证明原告应征作品的内容。

8、委托创作合同,证明故宫委托理想公司设计院徽标识。

9、故宫院徽标识,证明故宫院徽标识内容。

10、邵某林简介和作品选、理想公司主要作品大事记,证明理想公司、邵某林的主要创作业绩。

11、《故宫人》报、刘彤设计院徽的作品、照片及刘彤的证言,证明2003年故宫内部曾经进行过院徽设计招标,员工刘彤设计完成的作品采用了“宫”字形设计元素,该作品曾经在公开场合被使用。

12、《字体设计》、《简明篆刻正字字典》、《新编篆刻字典》,证明原告主张的“宫”字形设计元素缺乏独创性。

13、文武线的介绍资料,证明故宫院徽设计的独创性。

14、保密保证书,证明故宫对所有征集的作品采取了保密措施。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故宫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9,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不能证明理想公司独立创作完成涉案院徽标识;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证人与某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作品形成的时间;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

被告理想公司对被告故宫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理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5、《美术字实用大全》、《新编篆刻字典》,证明篆书“宫”字的固有书法体例和结构属于公知领域,不能作为作品的实质性特征。

16、院徽标识及与原告作品的对比图,证明院徽标识的独创性以及与原告作品之间存在的显著差别。

17、故宫建筑、文物照片,证明在框架结构上采用“文武线”是院徽标识中的独特之处。

18、院徽标识与原告作品的网格坐标图,证明两幅作品在线条、结构、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别,不相近似。

19、邵某林简介和作品介绍、理想公司的介绍和业绩,证明院徽标识体现了理想公司一贯的设计风格。

20、委托创作合同,证明故宫委托理想公司设计院徽标识。

21、设计手稿、电脑设计稿、证人证某,证明理想公司从未接触过原告的作品,独立创作完成院徽标识。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理想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17、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5、17与本案无关,证据20不能证明理想公司独立创作完成涉案标识,但是能够证明理想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对证据16、18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于无法确认证据来源,证人与某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故宫对被告理想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1-3、证据5中的故宫函件、6-9,12、13、15、17、20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理想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鉴于被告故宫已经确认白喜贵投稿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该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虽然两被告对证据5中的对比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5中的对比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10、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10、19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证据10、1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鉴于证人刘某系故宫员工,与故宫存在利害关系,涉案照片未表明形成时间,被告故宫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彤的作品内容,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据11中的刘彤的设计作品、照片以及刘彤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11中的《故宫人》的报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其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14、16、1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21中的设计手稿和电脑设计稿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人万某馨、毕泳和范斌均为理想公司的员工,与理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理想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言不能充分证明理想公司的主张。

鉴于证据1中并未明确理想公司参与评审,接触到原告的作品,且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该证据证明理想公司有可能参与评审并接触到原告作品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虽然被告故宫否认证据1中的证物采用了涉案的院徽标识,但是其认可院徽标识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证据3仅为媒体报道,其中并未明确表明故宫与理想公司共同创作设计的事实,且两被告均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设计完成院徽标识的事实。虽然原告提出证据8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委托关系,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出证据14不能证明被告故宫实际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出证据12、13、15、17与本案无关,但是上述证据材料与涉案作品中的篆书“宫”字字形元素及粗细组合线条元素有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5月,故宫发布了《征集启事》,公开征集院徽标识设计方案。根据该启事,应征作品应为新创作、未发表的作品;主题突出、时代感与历史感兼具,具有亲和力;构图新颖,达到“见标识即知故宫”的效果等要求;被故宫选定的院徽标识设计作品,著作权全部归故宫所有。2005年5月10日,参加故宫院徽标识设计征集活动的工作人员签订了针对应征作品的保密保证书。

朱某某向故宫邮寄了自己的应征作品。在设计说明中载明:标识以篆体汉字“宫”为基本元素,直接切入主题。在形式上将“宫”下面的两个封闭的“口”转化为开放的“G”形,一方面寓意昔日宫禁森严的皇家禁地如今已是世人皆可出入的世界遗产,另一方面,两个“G”则正好是“故宫”的拼音的首字字母,标识以中国传统的红绿两色为标准色。红色代表故宫的固有色调,具有较强的历史感,绿色则时刻提醒游客注意环境保护。该作品为篆体“宫”字形,宝盖两点下垂至与下“G”相平,“宫”字两个“口”分别以“G”形为表达形式,整个院徽标识采用红色、绿色色调。(见附图3)

原告朱某某主张理想公司所采用“海水江牙托玉璧”图案与案外人白喜贵的应征作品相似,被告故宫认可案外人白喜贵曾向故宫投稿的事实。经比对,上述两幅作品不相近似。

2005年1月25日至2月15日,故宫网站上公示了六幅入围作品,其中不包括朱某某的涉案应征作品。2005年3月,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故宫曾约请专业公司对入围的X号和X号作品进行修改完善,但是由于评审委员会对最后的修改方案未取得一致意见,因此故宫最终于2005年5月决定此次院徽征集活动中选方案为空缺。理想公司认可其曾经对上述入围作品提出修改建议。

2005年5月23日,故宫(甲方)与理想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根据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故宫的院徽标识及VI进行创作、设计和制作,乙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约定的创作设计制作服务;甲方要求乙方的创作设计主题突出、历史感与时代感兼具、整体形象富有艺术性;构图新颖、简洁、醒目、端庄大方,具有较强的视觉感染力,达到“见标识即知故宫”的效果;个性化、寓意贴切;通用性强,适合在多种场合和载体上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甲方有权审查确认乙方提交的设计方案,支持乙方工作进度,于乙方提交设计方案后及时确认并通知乙方设计方案是否满意。诉讼中,理想公司的证人万某馨、毕泳认可在创作设计院徽的过程中,理想公司曾经与故宫进行过沟通。

根据上述合同,理想公司为故宫设计完成了院徽标识。该标识为篆书“宫”字形,“宫”字宝盖两点向下垂直与下“口”相平,除点划外,宝盖框架以外粗内细线条表现,“宫”字一点采用“海水江牙”和“玉壁”图形。整个院徽标识采用红色色调。(见附图2)故宫认可上述院徽标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根据《美术字实用大全》、《简明篆刻正字字典》、《新编篆刻字典》,篆书的“宫”字具有多种写法(见附图1)。在故宫的建筑、文物、朝服及印玺上均存在有采用粗细线条的组合形式。

经对比,朱某某的作品与故宫院徽标识均采用了篆书的“宫”字字形,将宝盖两点垂直向下与下“口”相平;不同之处在于朱某某的涉案作品中对“宫”字中两“口”均采用“G”形设计,故宫的院徽标识则用“海水江牙”和“玉壁”表现“宫”字点划,两“口”均匀上下排列,以外粗内细的组合线条表现篆书“宫”字宝盖框架。同时,二者采用了不同色调表现上述图案。

故宫曾于2005年7月22日致函朱某某。在该函件中载明,在征集方案中有相当比例的作品以“宫”字形为基本要件,但是都进行了不同的变形创作,各有特点;故宫……没有向外界(包括委托的专业设计公司)提供、透露任何一件应征方案,在另行委托设计的院徽定稿后,故宫对向社会征集的全部以“宫”字为基础创作的设计方案进行复核,确定无一雷同。故宫认为专业设计公司接受委托进行的创作是独立创作,不存在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应征设计方案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作为该作品的作者,朱某某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故宫作为征集院徽标识活动的主办方接触了原告应征的作品。在征集院徽标识活动以无中选方案结束后,被告故宫与被告理想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院徽标识的合同。根据涉案委托创作合同,理想公司接受故宫的委托为其设计院徽标识。虽然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理想公司在创作过程中接触了原告的涉案作品,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故宫主张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从未对外透露过原告涉案作品的内容,被告理想公司亦主张未接触到原告的作品。虽然在委托创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在创作过程中可能要与委托人就设计内容进行沟通,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受托人理想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实际接触了原告的作品,且理想公司对院徽标识的设计过程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原告的涉案作品与被告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作对比,虽然二者在整体结构上均采用了篆书“宫”字形的设计元素,但是在“宫”字一点、两“口”、宝盖框架、颜色方面的表达形式均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宫”字的篆书字形属于公知公用的素材元素,因此本院认为二者不相近似。原告还主张被告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中所采用的“海水江牙托玉璧”图案与案外人白喜贵的应征作品相似,本院认为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与原告的涉案作品不相近似,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理想公司接触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故宫、理想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其署名权、复制权和修改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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