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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华、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10月2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1年11

月13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山(已判处刑罚)三人预谋后驾驶王某山的面包车,到鹤壁市X镇X街X路南靳某某经营的海尔电脑专卖店,采取用钢筋钳剪断后窗户防盗网的方法进入店内,盗窃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电脑等部分物品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山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能够积极退出部分赃物,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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