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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李某生于X年X月X日由被告李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略)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河涧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于2009年1月16日到期,约定期内利率13.695‰,逾期加收50%罚息。截止目前,李某生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支付,被告李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按照月息13.69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3.695‰并加收50%罚息,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

2、借款借据1份;

3、(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李某生于X年X月X日由被告李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大河涧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约定期内贷款利率13.695‰,逾期加收50%罚息。截止目前,李某生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支付,被告李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大河涧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大河涧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金额、还款限期、担保责任以及利息等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而李某生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河涧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按照月息13.69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3.695‰并加收50%罚息,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按照月息13.69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3.695‰并加收50%罚息,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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