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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冯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

上诉人雷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XX,被上诉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购医药公司东楼中单元四楼南门商品房一套,并于2008年进行了装修,2009年2月11日原告发现楼上水管未关,水从五楼的墙某四周流到自己房间,将房间内的装饰材料、墙某、天某、门等全部泡坏,2011年4月14日经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冯XX房屋装修损失为6262.18元。鉴定费用2000元。洛宁县房地产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证明东楼中单元五楼南门房款及购房票据上名字均是雷XX。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原告冯XX的财产受到损害,其请求赔偿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所述鉴定费用200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用6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房屋是自己替其外甥女所购,且租给了第三人刘XX,提供的租房协议是单方协议,其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雷XX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损失6262.18元,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8262.18元。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雷XX负担。

宣判后,雷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楼上房产的所有权人。虽购房票据上写着上诉人的名字,但不能依此推定上诉人就是所有权人。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陈述自己不是所有权人,自己从未在该房居住过,该房实际所有权人是李XX(系上诉人侄女丈夫),上诉人是代他们买的房产,房款也都是他们的。为此,李XX也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2、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的楼上居住过,实际侵权人是刘XX。如前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楼上的房产属于李XX,李XX于2009年2月6日已将该房产租给了刘XX居住,租期一年。从2009年2月6日起刘XX居住在被上诉人楼上。一审查明本案发生损害的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此时该房屋正在刘XX的使用和控制之下,故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向刘XX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在租赁期内实际由刘XX使用,刘XX应对房屋内的水电设施,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以避免因使用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雷XX,虽上诉人提交了租房协议,但刘XX既未到庭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是刘XX所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在外务工的李XX委托其妻子的伯父雷XX购买了洛宁县医药公司东楼中单元五楼南门的房屋一套。2009年2月11日该套房屋的水管未关,向楼下住户冯XX的室内渗水,致屋内墙某、天某、门等处被水浸泡。经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冯XX家房屋装修受到的损失为6262.18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洛宁县房地产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与2011年3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医药公司院内东楼中单元五楼南门售给雷XX,款是本人付票据上写是雷XX。”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冯XX房屋受损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洛宁县房地产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虽出具了交款的证明,但由于缺乏购房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雷XX是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李XX到庭称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当时是委托雷XX购买的,李XX的陈述与雷XX上诉的理由相印证,进一步证实了雷XX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因此雷XX关于其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雷XX上诉称房屋已出租给了刘XX,刘XX在使用当中有过错,应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雷XX对于承租人刘XX的身份及其交付房租的情况未能提交证据,虽在一审中雷XX中提交了两份租房协议,但对方不予认可且缺少其他证据的证明,因此雷XX关于刘XX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雷XX接受了在外地务工的李XX的委托购买房屋后,其就应对该套房屋担起管理之责,对于因房屋渗水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不妥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雷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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