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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武穴市人,高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编号:(略)。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00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乙、王某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X村二社,将被害人孔某戊生停放在自家街门前213吉普车内的服装120件盗走,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戊生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丁、孔某戊、薛某、李某、孔某己的证言、进货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衣服133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害人孔某戊生在报案后提交了相应的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证实020型号的皮衣进货10件,但报案13件;C-015型号的毛衣进货20件,但报案30件,其报案的衣服的数量与进货清单载明的数量不一致,二被告人供述盗窃的衣服是76件,而证据证明追回的衣服数量大于76件,因此,报案称丢失的020型号的皮衣及C-015型号的毛衣以发货清单载明的数量计算,为120件,价值x元。被告人辩解的盗窃衣服76件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乙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表示对指控的盗窃犯罪的罪名及盗窃的事实无意见,并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吕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对被告人王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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