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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负责人邱××,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偃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及原审被告联合财险偃师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乔××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将其购买的豫x号本某思迪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偃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三责险),并交某保费,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2009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内蒙古满洲里市时,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走,原告即向二被告报案,被告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联系并同意原告车辆在满洲里市华通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修车,共花费8235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发现维修部位仍有问题,于2009年8月19日至8月28日在洛阳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6997元。两次维修共计花费x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理赔,被告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支付5800元,余款9432元拒绝赔付。原告无奈,遂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原告乔××向该院提供证据三组:1、交某、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联合财险偃师支公司处承保,被告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这两份保单不能证明车在公司承保。2、发票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内蒙古满洲里市发生故障,进行维修花费8235元。被告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时费2000元与本某无关。3、洛阳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结算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再次维修花费6997元。被告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在内蒙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

审理中,被告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向该院提供证据二组:1、定损清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车损5800元。原告对赔付58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损数额有异议。2、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出事地点在内蒙古,与在内蒙古修车相印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与被告联合财险偃师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其中明确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的具体内容,被告联合财险偃师支公司对原告车损应全额赔偿。因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为重复理赔,属扩大的损失,无相关证据支持,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于本某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乔××车辆维修费94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

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1、一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洛阳第二次修车的行为与在内蒙古的报案事故有关,更未提供出第二次维修前通知过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同意其修理的任何证据;2、一审原告在内蒙古向上诉人报案车辆受损,上诉人和一审原告协商确定同意一审原告在满洲里华通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修理汽车,因此,上诉人承认一审原告第一次的修理行为,但对第二次修理行为和费用,因修理前上诉人不知,一审原告更未会同上诉人检验和修理前的核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原告违约在前,上诉人有权拒赔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乔××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2009年8月12日,答辩人驾车行至内蒙古满洲里市时,车辆发生故障,答辩人当即向联合财险偃师支公司负责人邱路宾报案,随即又向上诉人报案,经上诉人与满洲里华通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联系,核对了车损与维修费,同意答辩人在该厂修理。答辩人才得以到该中心修车,花费8235元。但修理后车辆仍存在问题,答辩人又电告邱路宾,邱路宾表示先将车开回,到洛阳4S店再检修。答辩人将车开到洛阳后车辆出现问题,已无法再到偃师,即将车送到洛阳广州本某特约销售服务店,再次向邱路宾报了案,邱路宾同意在该店修理,并非答辩人自己擅自主张修车地点。2、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答辩人依合同约定交某了保险费,上诉人就应当在车辆出险后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且双方保险合同已明确保险费率为不计免赔。答辩人在满洲里修车时,是上诉人与修理厂家核定的车损与修理费,这一点,上诉人也予以认可,那么上诉人就应对该次修车花费的8235元全部赔付,仅赔付答辩人此次修理费5800元是一种违约行为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乔××提供证人滑学东、焦跃卿出庭,均欲证实该二人与乔××从内蒙古满洲里返回洛阳途中,因本某所涉车辆在内蒙古未修好,乔××曾打电话给联合财险偃师支公司负责人邱路宾(斌),邱路宾(斌)同意开到洛阳4S店修理。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作证内容是传来证据,不能证实电话是否是打给邱路宾(斌)的等。乔××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打电话时两位证人都在场等。联合财险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本某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某同。

本某认为:根据乔××与联合财险偃师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车辆损失险系不计免赔险,故对乔××的车损联合财险偃师支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其赔偿责任由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乔××在洛阳二次修车未经过其同意,对此不应赔偿等理由不足,本某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代审判员:董艳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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