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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董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主张其享有追偿权,请求判令董某赔偿其交强险赔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郭晓果,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0年6月23日15时30分,董某驾驶豫x轿车沿铁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至临颍县X镇粮所门口时与张永波驾驶的豫x出租车相撞,造成董某、张永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永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永波各项损失计款11万元。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均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费用和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董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只应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张永波抢救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金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提起诉讼,以董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董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均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所称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等,并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此条款中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无证驾驶致人伤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所受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董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人身损害,其公司不承担受害人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0元,由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

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董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董某因交通肇事给张永波造成人身损害,在张永波起诉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2011)临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永波支付赔偿款11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420元。该判决生效后,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董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董某赔偿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交强险赔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董某辩称:在张永波起诉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向张永波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向张永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无权追偿,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请求判令董某赔偿其交强险赔款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董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张永波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董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波受伤,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张永波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向致害人董某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3日15时30分,董某驾驶豫x轿车沿临颍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曲镇粮所门口时,与对向张永波所驾驶豫x出租车相撞,造成董某、张永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董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永波所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董某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波人身损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张永波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对致害人董某享有追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确立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表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均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所称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等,并不包括人身伤亡损失,该两条款中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免除条款,故无证驾驶致人伤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所受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波受伤,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张永波所承担的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该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张永波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董某追偿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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