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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张XX、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孙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亓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一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XX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张XX、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孙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亓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一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23时50分,被告孙XX驾驶豫x号轿车载运原告张XX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时,追尾撞在停在公路边的李XX的农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张XX及孙XX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7月7日,原审法院根据张XX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轿车,张XX支付裁定费320元。豫x号轿车属被告王某乙所有,于2008年12月31日挂靠于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12月31日,该车辆以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累计赔偿限额x元,其中:每车每年事故赔偿限额x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x元。同时查明:2009年6月,被告王某乙未通过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未从业资格证的孙XX签订了豫x号出租车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孙XX(乙方)每天支付王某乙(甲方)承包金40元,当天支付。承包期限从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依法裁定被告王某乙先付给原告x元,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先付给原告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付给原告x元,被告孙XX先付给原告x元,原告支付裁定费700元,之后,仅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付给原告x元。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眼失明;2.蛛网膜下腔出血;3.筛骨及左颧骨骨折;4.鼻窦内积血等七处受伤。先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6天,二人护理,其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88元,另支付外购药4660元,支付交通费3681元,住宿费93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查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支付电视广告费500元。被告孙XX支付原告2539元。2010年1月1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张XX左眼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2.张XX头部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支付复印费250元。另查明:原告张XX于2005年2月在伊川县X村开办面粉厂,从事小麦加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XX、李XX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疏于安全防范,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被告王某乙将车辆发包给无从业资格证的孙XX承包亦有过错,其应对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负有运营、管理职责,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公司先支付给原告的x元可向被告孙XX追偿。原告在豫x号轿车上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投入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新修订的《保险法》实施之前,被保险人可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理赔。原告的医疗费x.88元、交通费3681元、住宿费930元、广告费500元、鉴定费750元、文印费250元凭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x.62元及护理费x.25元、营养费176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伊川县)160天,每天10元,计1600元,郑州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807元计算20年的31%计x.4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上述共计x.15元,由被告孙晓为负担70%计x.30元,被告李XX负担30%计x.8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XX赔偿原告张x.30元,扣减已付的x元,(其中孙XX支付2539元,伊川县客运出租车公司支付x元),再付给原告x.30元。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XX赔偿原告张x.85元。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向原告付清。五、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裁定费320元,先予执行裁定费700元,计2670元,由张XX负担400元,孙XX负担1589元,李XX负担681元。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与孙XX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对于事故车辆曾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并且还在保险期内,而一审未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张XX的医疗费用、交通等费用有不合理的支出,该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于重复超额计算的不合理费用予以扣除,并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主要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孙XX不知道没有从业资格不能从事出租车承包,孙XX在这起事故中也受了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XX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XX乘坐孙XX驾驶的由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李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对其所遭受损失的合理部分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新修订的保险法实施之前,张XX在豫x号轿车上所受的伤害,其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可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理赔。王某乙将车辆发包给无从业资格的孙XX承包,其存在过错,其应与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将不合理的医疗费、交通等费用扣除。综上,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代审判员:董艳

代审判员:吴某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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