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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供销合作社与谢XX、原审被告嵩县公安局、牛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局法制室主任。

原审被告:牛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嵩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嵩县公安局、牛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温克书,原审被告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牌某某,原审被告牛XX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被告(略)供销合作社将原租赁给本社职工段静亚的综合门市、仓库六间及院内房屋五间一并租赁给原告谢XX。此后,原告一直经营该门市,并使用上述仓库、房屋。原告及其丈夫王XX向被告(略)供销合作社交纳了2007年、2008年租赁费各1000元。2009年,因农网改造,何村X村供销合作社交纳改造费410元,嵩县X乡政府直接向原告收取410元以折抵租赁费。2009年3月12日,被告(略)供销合作社主任郭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我何村社所属综合门市部房权属我社集体所有,该门市租赁为一年1000元租赁费,特此证明。”后郭某在以上证明内容与下面的何村供销社落款中间添加了:“”内容。诉讼中,被告(略)供销合作社不承认以上添加内容为郭某所写,并称系段静亚到烟草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时找何村供销社主任郭某所开的证明。证明下面括号内添加的“”系他人后来私自添加。诉讼中,我院根据被告(略)供销合作社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明中前后字体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9日以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2009年3月12日《证明》中的“”字迹为后添加字迹,与《证明》中的其他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何村供销社将上述争议门市、仓库及房屋共11间卖于(略)派出所。2009年11月2日,被告(略)派出所将上述房产卖给牛XX。被告(略)供销合作社出售房屋给何村X村派出所转售房屋给牛XX时,均未告知买受人争议房屋尚不到租赁期限的事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牛XX妻子等人前去让原告方腾出房屋,原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牛XX家属将原告租赁门市的门锁砸坏,牛XX父亲等人将床抬到原告经营的门市X村派出所到场后得以制止。第某天,牛XX父亲等人继续要求原告腾房,遭拒绝后又将床抬到原告门市X村派出所到场制止处理,事态未扩大。经何村派出所调解,被告牛XX方赔偿原告新锁一把。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村供销社在租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虽然有权出售门市房屋,但应当告知买受人何村派出所房屋上的租赁事宜而未告知,致何村派出所转售房屋时亦未告知下一个买受人被告牛XX租赁期限不到的事实,最终导致被告牛XX的家属与原告发生争执,因此造成原告二天不能正常营业。对原告损害及损失被告(略)供销合作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诉请的损失x元,其提供的营业销售发票存根尚不能确凿证明。考虑到原告损失确实存在,以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7.11元并以二天为限酌定为宜。被告嵩县公安局在此纠纷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牛XX在此纠纷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牛XX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略)供销合作社赔偿原告谢XX营业损失94.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嵩县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牛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供销合作社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略)供销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以谢XX之夫王XX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房屋为由的诉讼中,王XX辨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但在本案中,谢XX却以自己和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向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以另一案件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XX承担。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因王XX与谢XX系夫妻关系,并且本营业门市一直由谢XX在经营,上诉人指示买房人到答辩人门市部砸锁,并强行将门市商品往外搬,严重影响了谢XX的正常营业,因此谢XX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与另一案的判决结果无直接关系,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嵩县公安局答辩称:嵩县公安局买房时签订有协议,该协议有明确约定,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牛XX答辩称:一审计算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牛XX与谢XX的纠纷已经何村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故牛XX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略)供销合作社在租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虽然有权出售门市房屋,但因其未将房屋的有关租赁情况告知相关的买受人何村X村派出所转售房屋时亦未告知下一买受人牛XX,最终导致牛XX的家属与谢XX发生争执,造成谢XX二天不能正常营业,因王XX与谢XX系夫妻关系,故谢XX对所遭受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主张并无不当,(略)供销合作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略)供销合作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略)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代审判员:沈可可

代审判员:吴某乙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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