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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6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工作,现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扬法,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现住(略),系被上诉人胞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现在三亚医药公司工作,现住(略)。

原审被告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扬法,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简称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扬法,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于2000年3月15日向李某乙借款(略)元的事实清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2003]琼高法技(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还款付息,予以支持。借款及还款的经手人均为李某甲,虽然借据上加盖了城建公司印章,但由于该印章印文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李某乙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李某甲只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李某乙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甲应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某乙借款(略)元几支付利息(利息从200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时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从来没有向李某乙借过款,根本都不认识李某乙,一个智商正常的人不可能随便将15万元巨款借给陌生人,并且在李某乙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记载借款利息,也不存在获取高额利息而借款的可能;在庭审中李某乙主张我已经还了4万元,但从借条上记载的还款金额只有3.8万元,存在2千元的出入,李某乙称是其姐姐李某丙到我办公室追款时我给了2千元先进但没有在借条上记载,但实际上我没有向李某乙借款,李某丙也从未向我要求还款,如果该笔借款确实存在,既然其余已还的借款在借条上都有记载,为何单单这一笔没有记载我是个生意人,知道还款不作记载的利害关系,不可能这样做。退一步说,建设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我也不是借款人,而是城建公司,因为借条所记载的借款理由是"公司急需资金",也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虽然该印章的印文模糊无法鉴定,但并不能排除公司借款的可能性,我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不合法,我按法院的要求,在法官及李某乙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亲笔写下了笔记样本,但在庭审质证中我却发现《鉴定书》中所检验的样本除我亲笔书写的样本之外还有一份未经合法程序取得的笔记样本,而鉴定结论恰恰是根据这一样本作出的,违反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地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书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1999年3月经三亚市城市建设开发办公司主任李某璋介绍我姐姐李某丙与李某甲认识,当时我的钱是存在李某丙的帐户上,李某丙从三亚农行河西办提取了20万元带到三亚国际大酒店交给李某甲,当时李某璋在场,李某甲写下了1张2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城建公司的印章,因此李某甲所借的是我本人的钱,但我与李某甲未见过面。2000年7月,李某甲还了(略)元,当时李某璋在场。2000年7月至2001年1月,李某甲陆续偿还(略)元,李某甲在原借条上注明。2001年2月我怕诉讼过期,要求李某甲重新写剩余的(略)元的借条,但李某甲落款的日期却是2000年3月15日,此后李某甲分别于2001年4月还款(略)元、2001年6月还款9000元、2001年9月还款3000元、2002年6月还款(略)元,均记载在该借条上。2003年1月李某丙到李某甲办公室找到李某甲,李某甲还款2000元,李某甲让李某丙在1张请款单上签名,而未在借条上记载这2000元的还款,因此李某甲实际欠款(略)元。李某甲笔迹的取样是在法院双方当事人当着法官的面写下的,提取了李某甲的2张亲笔签名和送达回证上李某甲的签名,李某甲主张鉴定笔记采样不合法是没有根据的。李某甲想将借款的事情推卸给城建公司,更说明李某甲及城建公司对该借款都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在原判基础上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城建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公司帐目上也没有显示,加盖的印章经鉴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余理由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城建公司主张借条上的签名及印章不真实,申请法院进行技术鉴定,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2003]琼高法技(文)鉴定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该签名是李某甲本人的真实签名,所加盖的印章因印文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鉴定书》是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城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形成的证据,该证据作为对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城建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提供证据的反驳,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李某甲及城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李某甲对该《鉴定书》鉴定结论形成的程序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鉴定结论反而印证了被上诉人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证据除借条外,还提供了李某璋的书面证言,与借条及《鉴定书》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李某甲对李某璋的书面证言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在该借条上记载已还借款总额为(略)元,另有2000元已还借款未在借条中记载,但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是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共计已还借款为(略)元,剩余(略)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清偿。由于借条上加盖的城建公司印章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而不能证明该借条所记载的借款行为是李某甲行使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某的行为,并且上诉人李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借款仍仅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同时,由于该借款作为李某甲的个人债务,就该笔债务而言原审被告城建公司不是共同债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晓明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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