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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乙诉被告寇某丙、王某丁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寇某乙次子。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寇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寇某乙诉被告寇某丙、王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寇某丙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乙诉称,我于1983年在(略)申请批划宅基地一处,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建造房屋居住。2009年10月,二被告在该宅基地东部建造房屋时,占用原告居住的房屋,在建筑结束时,又建起围墙,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自己的房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并停止侵害,拆除所建围墙,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寇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告有三个儿子:寇某力、寇某丙、寇某明,原告和被告共用一处宅基地,原告和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了二层楼房,上下各三间,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就没有在本宅内居住,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某丙和王某丁是原告寇某乙的二儿子和二儿媳,双方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系原告于1983年11月8日批划,座北朝南,宅基使用证上的户主姓名为原告寇某乙。1986年春,原告带领子女在宅基地北部建起二层小楼,上下各三间,约定东边上下两间由被告使用,中间上下两间由原告使用,西边上下两间由寇某明使用。2009年10月,被告在该宅基地东部建造房屋,除占用二层小楼东边的上下两间房屋外,还占用一层中间原告的一间房屋,并建起围墙,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楼下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除围墙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寇某乙提供的宅基使用证存根2份,被告寇某丙、王某丁提供的新建宅基申请表1份、宅基使用证存根2份、寇某力宅基申请书1份、新宅基地申请表1份,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该宅基地上所盖二层小楼的使用情况,根据原、被告亲属的陈述,中间上下两间房屋应为原告寇某乙使用,被告所辩占用三间房屋不侵犯原告权利的说法,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占用二层小楼一层中间原告的一间房屋,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建起围墙,将二层小楼一层中间原告的一间房屋围在其院子内,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拆除所建围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丙、王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将二层小楼一层中间的一间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寇某乙使用。

二、被告寇某丙、王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停止侵害,将影响原告寇某乙对二层小楼一层中间房屋使用的围墙拆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寇某丙、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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