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呙某、王某乙诉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呙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呙某,系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明俭,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南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南漳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生。

上诉人呙某、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漳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15日重审后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36—X号民事判决,呙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O年4月29日作出〔2010〕襄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再次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36—X号民事判决,呙某不服,第三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呙某及呙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明俭,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俞卫东、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强(呙某之夫、王某乙之父)系襄樊市达贵实业有限公司南漳县分公司(下称达贵公司)司机。20O7年4月22日上午9:40时许,王某乙强将鄂x号车水箱进行改装时,被该车挤伤。当日上午1O时许,王某乙强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CT诊断,右肺、肋某、脾脏及左肾均有损伤。同日14时55分,王某乙强的侄女李咏梅签字“同意手术”,14时55分进入手术室,l6时2O分王某乙强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乙强失血特征明显,右肺及脾脏破裂,认定死者系生前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襄樊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疗事故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呙某、王某乙以与南漳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南漳县人民医院赔偿因王某乙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呙某、王某乙以应当适用20l0年度的赔偿标准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南漳县人民医院赔偿因王某乙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x.5元。同时查明,死者王某乙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乙需要抚养。2008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870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元/年。

还查明,2007年4月30日,王某乙强因工受伤达贵公司已赔偿王某乙强家属各项损失x.8元。其中工亡补助金x元,丧葬补助金4264.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其中王某乙强之母朱素珍x元、王某乙强之子王某乙x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患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本案呙某、王某乙坚持选择医疗服务合同起诉,要求南漳县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当事人选择的案由审理。呙某系死者王某乙强之妻,王某乙系死者王某乙强之子,属赔偿权利人,故呙某、王某乙诉讼主体适格。王某乙强生前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南漳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认识不足,在手术时机把握上存在一定问题,患者的死亡后果与医疗过程存在一定关系。经鉴定,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因此南漳县人民医院在医疗服务中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患者主要是因其身体严重伤害导致死亡,故南漳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以南漳县人民医院承担呙某、王某乙各种损失的30%为宜。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当按照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即丧葬费8698.5元(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701元×8年÷2人)、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共计x.5元。南漳县人民医院辩称呙某、王某乙主张的损失应当将其已按工伤得到的赔偿金扣减后,剩余的部分再按过错大小划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从呙某、王某乙与达贵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以看出,达贵公司仍将向南漳县人民医院主张医疗纠纷赔偿的权利留给了呙某和王某乙。南漳县人民医院应以呙某、王某乙的全部损失为基数,按过错大小确定赔偿数额。南漳县人民医院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漳县人民医院赔偿呙某、王某乙各种损失的30%,即x.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呙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呙某、王某乙负担3355.1元,南漳县人民医院负担1437.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呙某、王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医院延误手术治疗等违约行为,是造成患者王某乙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唯一原因,故被上诉人应对患者王某乙强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患者王某乙强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次,本案应以2010年8月5日庭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为标准计算患者王某乙强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适用1997年度标准计算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医院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呙某、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呙某、王某乙,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医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患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呙某、王某乙以患者王某乙强与南漳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南漳县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患者王某乙强生前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南漳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认识不足,在手术时机把握上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患者王某乙强失血性休克死亡,应当认定南漳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王某乙强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违约行为,南漳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患者王某乙强自身的病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南漳县人民医院应当对患者王某乙强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南漳县人民医院承担呙某、王某乙各种损失的30%并无不当。呙某、王某乙主张南漳县人民医院违约是造成王某乙强死亡的唯一原因,应对患者王某乙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呙某、王某乙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呙某、王某乙坚持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南漳县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南漳县人民医院因违约给患者王某乙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违约导致患者王某乙强死亡时即2007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上诉人呙某、王某乙要求以本案发回重审时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呙某、王某乙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呙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炬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代章)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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