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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罗某某、桂某甲、桂某花等死亡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民一再终字第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三亚民一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林某某,男,53岁,广东省揭西县人,现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罗某某,女,35岁,汉族,四川省宣汉县X乡X村X社人,农民,住(略)。系本案死者桂某的妻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桂某甲,男,10岁,汉族,随母罗某某生活。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桂某乙,女,8岁,汉族,随母罗某某生活。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桂某丙,男,64岁,汉族,四川省宣汉县X乡X村X社人,住(略)。系桂某的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65岁,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略)。系桂某的母亲。

以上五位再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43岁,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桂某丁,男,38岁,四川省宣汉县人,现住(略)。

林某某与罗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李某某、苏某某、桂某丁等死亡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以(2002)三亚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某某,再审被申请人罗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某某、桂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0年2月15日,林某某将自己一栋私人楼房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苏某某和桂某丁,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苏某某、桂某丁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8月6日,桂某丁组织桂某到林某某在建楼房做大工。8月25日上午9时许,桂某、覃本建、老段等3名民工给林某某的三楼外墙从上至下进行批灰作业时,桂某踩到不牢固的踏板跌地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死者系高处坠落致右侧头部挫伤,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三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桂某的死亡事故进行调查并绘制现场草图,最后作出"桂某因工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另查,苏某某、桂某丁系个体包工头,没有施工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

原判认为,死者桂某作为承建方苏某某、桂某丁雇用的工人参加林某某楼房的建筑施工并在外墙批灰作业时跌落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作为工程受益人即上诉人林某某应当给予施工事故中受伤致死的桂某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上诉人林某某关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回大陆,回家前已口头通知施工队停工,后来施工队擅自开工批外墙并致事故发生,自己全然不知等答辩,均不能否认自己是受益方的客观事实。其关于死者桂某不是为其批墙而是为邻居批墙时跌落,不应由己方承担经济补偿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三亚市安全生产专门监督机构,其作出的关于《桂某因工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虽然是一份内部文件,但因其报告内容具有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林某某关于改判己方不承担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相悖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林某某负担。

林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有三个:1、原判认定桂某系从我方建房工地跌下致死证据不足。2、原判判令我作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二审遗漏当事人,未追加林某华作为被告,审理程序违法。

五位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是:原判是正确的。三亚市生产安全委员会的报告客观、公正、合法,林某某是受益人,其应当承担补偿的责任。严格来说,林某某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原审被告苏某某、桂某丁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5日,再审申请人林某某与原审被告苏某某、桂某丁签订合同书,林某某将自己一栋私人楼房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对方。之后,苏某某、桂某丁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8月6日起,桂某丁组织桂某到林某某在建楼房做大工,每天工钱40元。同月25日上午,桂某、覃本建、段成洪、孙光春、李某军和福显国等6名民工分别给林某某的楼房和相邻的林某华的楼房(林某华的楼房亦承包给桂某丁和苏某某建造)进行批灰作业。九时许,桂某踩到脚手架上不牢固的踩脚板跌地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死者系高处坠落致右侧头部挫伤,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三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桂某的死亡事故进行调查,作出《桂某因工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桂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脚手架的踩脚板不牢固,桂某在批灰作业时踩到不牢固的踩脚板摔至地面死亡",间接原因是"个体工头桂某丁和苏某某没有施工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桂某丁安装使用简易的脚手架,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并认定对这次事故桂某丁和苏某某负有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有一定责任。另查,苏某某、桂某丁系个体包工头,没有施工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在再审过程中,本院主要对再审申请人林某某是否应当对桂某的死亡承担补偿1万元的责任这一问题进行审查。对这一问题,原判决存在以下错误:第一,原判仅依据三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桂某因工死亡调查报告》和段成洪的证言,即认定桂某在为林某某的楼房施工时失足跌下摔死,证据不足。该报告的主要证据是三位证人的某言,但只有一位证人林某庭是证明桂某从林某某的楼房上坠落,而林某庭是林某华的父亲,其与作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不大。事发当时,有覃本建、老段、孙光春、李某军和福显国等五名民工在场和桂某一起施工,这五名民工是最适合作证的证人。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仅有段成洪的证言,其在2000年12月29日的证言称桂某是从申请人的楼房坠落,但在2001年2月12日的证言则称桂某是从林某华的楼房坠落,其证言前后反复,不宜采信。除此之外,其余四名民工并未证明桂某是从林某某的楼房坠落。第二,原一审判决判令林某某作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的第109条,该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从这一条的规定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因桂某并未是为了防止林某某的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桂某是在哪栋楼房上施工时坠落现在已难以查清。对此,由于桂某已经死亡、作为其继承人的五位原一审原告当时大多远居四川、苏某某、桂某丁、林某华和林某某均未履行其报警和保护现场的义务、以及作为包工头的苏某某、桂某丁和发包方的林某华和林某某更能掌握五名民工的动向等原因,应认定由苏某某、桂某丁、林某华和林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而且,由于桂某等六名民工均是受雇于苏某某和桂某丁同时参与建造林某某和林某华的房屋,两栋楼房相距不到一米,因此,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较短的时间内,他们为两栋楼房进行施工,不管是按先后顺序,还是分组进行,都应当将他们的劳动看做是一个整体,而不能将其简单地割裂为两个独立的施工过程。综合以上两点,应认定桂某是受雇于苏某某和桂某丁,在为林某某建造楼房的过程中受伤致死。林某某和林某华把房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桂某丁和苏某某建造,违反了《建筑法》第22条的规定,具有过错。虽然原判认定林某某是民法通则第109条所说的受益人不妥,但根据公平原则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林某某应当对桂某的死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由于原一审原告未起诉林某华,且林某华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法院不能主动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原判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之处,但其处理并无不当,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人孝

审判员何运明

审判员陈永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谷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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