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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42岁。

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同年11月21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元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不敢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诉状及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于同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珍惜,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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