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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泌阳县司法局付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现年49岁,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婚生女宋某甲萌出生,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嫌弃原告,在孩子出生的一个月内,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既不关心爱护原告,也不进行身体上的关爱,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被告的家人也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只有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康佳彩电一部、荣升冰箱一台、被子12床、太空被2床、单子4条、床罩4条、被罩2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条机一个、沙发一套;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债权。综上所述,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甲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女宋某甲萌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关爱倍加,而且被告放弃外出打工机会,在家伺候原告母女俩,家里人也忙前忙后,精心照顾,绝不存在对原告进行殴打之事,被告及其家人视宋某甲萌为家中宝贝,绝无重男轻女之说。因原告受娘家影响和左右,在宋某甲萌出生后不到四个月时,擅自离家外出,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任何义务,但被告考虑到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私自出走是受外界影响,二人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具有培养和修复余地,同时成家时也支付了大量的彩礼,成个家也挺不容易,家庭父母也付出了大量的心血,为维持现有家庭关系,为了婚生女宋某甲萌的健康成长,为建立和修复这种亲属关系,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萌。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且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宋某甲萌的抚养问题,因宋某甲萌在原告离开被告后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应由被告方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因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财产问题,故本案对财产问题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甲萌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原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宋某甲支付抚养费x.85元(5523.73元/年×25%×17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光

审判员段海鲁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王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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