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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清志,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朱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清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须水影剧院归须水镇政府所有,1995年承包给李某某。1998年3月16日,李某某以须水镇影剧院的名义,陈某某以中原艺校(由陈某某个人投资开办,已于1999年2月停办)名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把须水影剧院全部院落及房屋设施租给陈某某使用或经营,不包括门面房七间,租用15年;租金为每年x元,陈某某可在本院所属空地投入改造或增添建房,并可增加经营项目及设施,但不允许拆改原有设施,此部分如需要改建,必须经李某某同意后方可;双方验收后于1998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房租。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向李某某交款x元。1998年4月17日,李某某将须水影剧院的钥匙交给了中原艺校聘用副校长尚可,之后,尚可转交给陈某某。1999年,尚可向李某某交纳影剧院租金3500元。

1998年4、5月份至1998年10月份,影剧院的七间门面房拆除后,又建起三层楼房。

2005年3月,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陈某某不交纳租赁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005年7月25日,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协议,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2005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再审后,判决维持。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申请执行,2007年8月7日,陈某某将须水影剧院的钥匙交到原审法院。

由于双方在三层楼房的投资等问题上发生纠纷,2005年8月17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建房协议,退赔投资款x元,并支付某作收益的应得款x元。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向陈某某支付某资款x元,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3月31日,李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某支付某赁费x元,计算方法是:自199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7日止,共计9年零3个月,每年x元,共计x元,减去已付某金x元和3500元,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租赁协议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陈某某辩称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且根据合伙建房协议第八项约定,该租赁合同于1998年9月因须水镇政府起诉李某某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使陈某某不能按时进驻影剧院而自行终止。由于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未将影剧院交付某陈某某,租赁协议未履行,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李某某提交了十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时间自2002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2日,详情单上的寄件人是李某某,收件人是陈某某,在备注栏中均写有催要电影院租赁费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自1998年至2000年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租金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某金数额,由于李某某将影剧院南侧院落收回,收回的时间,李某某认可是2004年底,陈某某认可是在2004年,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李某某将影剧院南侧院落收回的时间按照2004年认定。由于陈某某只提交了谢丙立出具的证明和十三张照片,谢丙立未出庭作证,十三张照片也显示不出李某某已将须水影剧院出租给别人,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协议约定,陈某某每年应交纳租金x元,由于李某某2004年将影剧院南侧院落收回,陈某某后交纳的租金应予减少,原审法院将减少后的租金酌定为每年x元。对于计算时间,由于陈某某在(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将租用的影剧院及院落(李某某占用的南侧院落除外)腾出交付某李某某,在强制执行后,陈某某于2007年8月7日将影剧院钥匙交到原审法院。因此,租金计算至2007年8月7日并无不妥。综上,租金的时间自2001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按每年x元计算;自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8月7日,按每年x元计算,租金共计x.82元。已付某x元和3500元是在1999年之前,因此,该部分租金不再扣除,对于陈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陈某某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某租金x.82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延付某据付某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超过一年,法院不应保护。2、租赁协议判决已解除,交钥匙早晚与协议的效力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影响不了判决书的效力。3、特快专递详情单系伪造。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李某某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1、所欠租金未超诉讼时效。2、特快专递是真实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李某某向陈某某邮寄的特快专递是12件,而非11件。其中,2006年6月12日邮件,投递员批注,收件人拒收;2008年5月21日邮件,投递员批注,收件人长期外出,家人拒收。2、因李某某向陈某某索要租金、陈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建房投资款,双方多次发生争执。

二审中,陈某某申请对涉案的特快专递原件进行调查,本院多次到邮局调查取证,因时间过长,原邮件未查到,仅从邮局微机中打印出其中一件邮件的查询结果,但内容不明晰。

本院认为,每件特快专递详情单都有邮局盖章,邮件再投批条和改退批条上有邮局盖章和投递员私章,陈某某无证据证明特快专递详情单系伪造。特快专递结合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李某某曾多次向陈某某催要租金,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上诉认为短期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中止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另外,租赁合同虽解除,但租金并非不能主张。陈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某

审判员程文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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