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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马某某签收。2010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身患残疾,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1日,婚生子马某兴出生。原告本想儿子的出生能改善与被告的感情,但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和孩子寄养在原告娘家。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说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残疾证1份;2.户口页3份;3.结婚证1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份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8月4日在新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兴。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及孩子不管不问,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因原告患有言语障碍疾病,在日常生活中无法沟通,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误解,但双方感情尚好。现在孩子年龄尚小,如果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管理家庭生活,抚养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定会美满幸福。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王殿录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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