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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X村打后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松,系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司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8月5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1)郑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2011年8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智敏、张扬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司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松、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因厂房扩建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5月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共计x元,并于2010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二张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1、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6万元的借据;2、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李某甲辩称,是个人开办的新密市特种陶瓷匣钵厂属实,这个厂已于2003年7月15日承包给李某乙、李某敏二人经营,他们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不同意偿还。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3年7月15日她与李某敏二人共同承包经营这个厂,并签订有协议,2009年4月9日和同年5月两次借原告款共计6万元属实。她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2月2日的两份借据,并盖了厂里的公章。这钱应由她和李某敏共同偿还。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还。被告李某乙在扩建新密市特种陶瓷匣钵厂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乙在借条上加盖了该厂的公章,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有业主承担。李某甲辩称该厂由他人承包,但提供的证据对承包人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借款6万元,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3%计算,从2011年1月17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再审时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了6份证据:第1份证据借条、欠条共计x元,证明这钱都是经李某敏手借的;第2份2009年8月13日手写的厂里开会记录,证明司某参与厂里经营;第3份李某乙本人记帐清单,证明上管机生产线以后,是自己投的资,没有盈利;第4份证据是李某敏写的证明,债务由他承担。第5份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债务由他承担。第六份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债务与李某甲无关。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三张条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2月2日二被告所出具的两张借据就是来源于这三张条之中,从该手续下方最后一笔手续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李某甲开办的新密市特种陶瓷匣钵厂,之所以有5000元条上不显示是由于借徐晓红1万元,后偿还5000元,付利息1000元,还有5000元未还,这三笔手续在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算帐时经被告李某乙确认出具的两张共计6万元的借条,首先被告李某乙对借款6万元不持异议,其次对该6万元借款用到新密市特种陶瓷匣钵厂也不持异议,对第2-6份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在该几份证据上均没有签字,该几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也无权对抗作为借款人的原告。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被告李某乙在扩建新密市特种陶瓷匣钵厂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乙在借款上加盖了该厂的公章,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有业主承担。李某甲辩称该厂由他人承包,但提供的证据对承包人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某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审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改凤

审判员牛保娟

审判员钱文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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