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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雅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2011)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与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相关联,将本案移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体现对相同事实的统一处理、节约司法资源。上诉人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与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不同的诉,两案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形,本案管辖权应当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由于上诉人不承认其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只认可其与诚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诚德公司在认可本案涉及的煤炭系张某直接卖给上诉人的同时,也承诺如果上诉人向其结算本案诉争的煤款,其将全部转交张某,故本案原告张某将诚德公司和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不属于虚列被告。被上诉人张某起诉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入厂煤计量单”等原始证据,初步证明了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故不应驳回张某对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魏炳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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