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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在办理案件中获得被告人孙某某在川汇区X路租房处存有大量毒品的消息。2010年3月17日晚21时,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民警在孙某琴租房处搜查白色晶状物品一袋,黄某粉末状物品一包。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白色晶状物品为甲基苯丙胺,计28.5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辩称当时是为了减肥购买了减肥药,不知是毒品,后来知道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在办理案件中获知被告人孙某某在川汇区X路租房处存有大量毒品的消息。2010年3月17日晚21时,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民警对孙某某租房处进行了搜查,当场搜出白色晶状物品一袋,黄某粉末状物品一包。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白色晶状物品为甲基苯丙胺,计28.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我通过亲戚认识了一名姓刘的女子,在一起吃饭时互相留了手机号。2009年11月底,我们俩在周口火车站碰面,发现姓刘的女子瘦了,就问她怎么减的肥,她说我有一种减肥药能减肥,如需要我卖你点。我问她药是什么名,她说叫“冰”(就是冰毒),我问她会上瘾吗,她说不上瘾,我问她多少钱,姓刘的女子说是300块钱一克,我说要点,姓刘的女子说弄好后和我联系。大概春节前腊月X号左右,姓刘的女子说东西准备好了,东西共计35克,约好了见面的地方,见面后她把用塑料包装好的白色块状物品交给我,我给她了一万零五百块钱。

2、证人张X证言,证明公安局在五一路南段张仲景药房对面胡同内我和孙某某租住的房子内发现的冰毒是孙某某买的,是她自己吸的,什么时间买的,多少钱不知道。

3、抓获经过,证明沙北分局干警在孙某某住处搜出毒品及孙某某承认购买、吸食冰毒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孙某某处扣押白色结晶物一袋、土黄某物品一袋、底料一袋吸毒工具一套。

5、鉴定结论,证明从送检的白色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4.2%。

6、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在孙某某处搜出的甲基苯丙胺28.5克已上缴。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58年10月20日,汉族,住(略)冯塘乡X村X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辩称当时购买的是减肥药,不知是毒品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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