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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河南省汝南县殡仪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旦某。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汝南县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河南省汝南县殡仪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法定代表人骆某及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英河砖场旧址兴建汝南县殡仪馆。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06年开始便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租金是因为原告事先未向被告开具收款票据,现被告同意支付所欠租金,并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英河砖场旧址租赁给被告兴建汝南县殡仪馆,占用土地30亩,坑塘70亩,合计100亩;租期30年,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33年9月1日止;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当年租金50%,余款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每年6月底、12月底分别付当年租金的50%;否则,原告有权每天加罚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和当事人一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不到三年的租金,现拖欠原告租金达五年之久,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租金负有主动交纳义务,其以原告事先未开具收据为由,欠交租金,理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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