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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甲、李某、马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欣,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成年,回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翟昊,职务经理,住所地商丘市X区。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甲、李某、马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被告李某将该车借给被告马某甲无证驾驶使用,行驶至S325线会亭交警中队东10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马某甲弃车逃逸,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严重颅脑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责任,现原告陈某已花费巨额抢救费用,被告马某甲在支付部分抢救费用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用。豫x号轿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陈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此款应从自己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豫x号轿车已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豫x号轿车已于2011年1月28日转让给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乙是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驳回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乙辩称,同意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马某甲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将不予赔偿,豫x号轿车虽转让,但未在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本公司拒绝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马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且发生事故后不是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被告公安管理机关,而是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马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李某。

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用以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以及住院证明档案,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共4页,金额为x.04元,用以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04元。

被告李某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豫x号轿车已转让给被告马某乙,且已交付,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应为被告马某乙。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质证后同意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驾驶人有逃逸情节,对原告的证据2、3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的证据5应提交正规的医疗票据原件及发票,对该证据不认定。

被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押款凭证23张。用以证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已给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用x元。另还为原告购买了1000余元的白蛋白。

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陈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马某甲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请求的医疗费用并不包括这1000多元白蛋白。

被告李某、马某乙质证后对被告马某甲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马某甲的证据1、2均与财保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及夏邑县交警队对被告马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轿车已于2011年1月28日转让给被告马某乙并交付。

原告陈某质证后认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以登记为准,因未登记,所有权未转移,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此二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李某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确实是被告马某乙购买被告李某的豫x号轿车。

被告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李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财保公司无关,且豫x号轿车转让未在被告财保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被告财保公司将予以拒赔。

被告马某乙、财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以及住院证明档案),此两份证据被告马某甲、李某、马某乙、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仅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不能以此证明该车的实际物权所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对无误后加盖了单位公章,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共4页,金额为x.04元,该证据印章齐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1(押款凭证23张),原、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与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3内容相一致,应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买卖合同及夏邑县交警队对被告马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某、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5日被告马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S325线会亭交警中队东10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颅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甲弃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责任。原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11年1月28日转让给被告马某乙并已交付,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陈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04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其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马某甲系被告马某乙之子,二人系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告陈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马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在事故中被告马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且发生事故后不是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被告公安管理机关,而是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此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正确,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甲对原告陈某的伤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豫x号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依据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乙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已经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此车卖给了被告马某乙,另被告马某乙系被告马某甲的父亲,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此车系被告马某甲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能够认定此车被告李某已经交付给被告马某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已经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乙赔偿,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某甲系直接侵权人,另与被告马某乙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系该肇事车辆的共有人,此二人应付共同赔偿责任。

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有提交的保险合同书为证,保险公司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即使有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马某甲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本公司将不予赔偿,豫x号轿车虽转让,但未在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本公司拒绝赔偿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元,其余x.04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被告已经垫付x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00元,被告马某乙、马某甲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蒋朕

审判员黄舒林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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