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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阳市盆窑花坛西南角处,自北向南右转弯驶入312国道时,与步行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被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委托同事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张XX亲属x元钱。2011年3月24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张某到案时,其称在郑州市医院护理其父亲未归。2011年3月25日,张某被办案民警从郑州带回南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方某、李某、王XX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4、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某笔录;7、电子回单、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阳市盆窑花坛西南角处,自北向南右转弯驶入312国道时,与步行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XX相撞挂,造成张XX被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张XX亲属x元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6月15日依法所作供述

2010年6月15日下午大约16时许,我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当时是空车,在南阳市盆窑三角花坛西南角站着,我准备驾驶车辆往自东向西走进入市内,刚调头右转弯驶入312国道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一个女的相挂,是车的右后轮将那个女的挂倒后从身上压过去,当时车速是20迈左右,我从后视镜看到一个人在我车后面地上躺着,我就想可能是压着人了,我就赶紧停车,下车看到一个女的被压着了。

该供述证实:2010年6月15日16时许,其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南阳市盆窑三角花坛西南角,右转弯驶入312国道将一个女的挂倒后从身上压过去。

2、、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男,32岁,住宛城区X乡狮子庄强营)于2010年6月16日依法所作的证言

证明:2010年6月15日16时许,张某洋在南阳市盆窑三角花园西边,有一辆货车头朝西在312国道和迎宾大道处,张XX在车后三、四米远的道路上,右腿已被车压的血肉模糊,腹部撕裂。

(2)证人李某(男,40岁,住方某县X村)于2010年6月16日依法所作的证言

证明:2010年6月15日16时许,张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南阳市盆窑三角花坛西南角,右转弯驶入312国道时,恰好在车的右侧有个女的步行横过道路往南走,车挂住女的挂倒后压过去了,车停下来我到跟前,张某身上直哆嗦,让我分别给110和120报警

(3)证人王XX(女,30岁,住社旗县X村)于2010年6月16日依法所作的证言

证明:豫x重型自卸货车是其购买的,张某是其雇的司机,2010年6月15日下午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挂住一个人。

3、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时间2010年6月17日单位: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检验人:毕晓涛秦晓东证明:张XX因交通肇事,造成其右腿断离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略)号(时间2010年6月28日单位: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检验人:张某宏薛国平)

证明:豫x号车,转向灵活,制动效果良好。

5、勘某、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某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时间2010年6月15日17时10分至15日17时50分事故地点:南阳市X区X国道三角花坛旁现场勘某人员:陈喜庆赵萌)

证明: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6、其他证明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间2010年6月29日单位: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交通警察:鲁天晓石建伟)第x号

证明: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2)电子转账回单三分(提起时间2011年9月5日提取人:藏玉中鲁天晓)

证明:方某于2011年8月8日已收到赔偿款x元。(3)事故案件登记表(时间2010年6月15日)

证明:2010年6月15日16时50分报警电话为(略)号,机主李某。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时间2011年2月26日提取人:藏玉中关沛刚)

证明:张某的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驾驶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10年6月15日提取人:赵萌陈喜庆)

证明:张某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的B2E驾驶证。(6)行驶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10年6月15日提取人:赵萌陈喜庆)

证明:豫x号重型货车与2010年4月入户,所有人南阳市龙腾货运公司。

(7)到案经过(时间2011年8月26日单位: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第六大队)

证明:2011年3月24日我队电话通知张某时,其称在郑州市医院护理其父亲,2011年3月25日我队将张某带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木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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