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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

被告丁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即到2011年8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丁某位于汝南县X街X路东侧的房屋一栋(房权证号:(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某、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丁某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丁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偿还原告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某员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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