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8年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又名洪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澄迈县X镇人,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3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3)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30日21时,被告人洪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澄迈县X镇X路凤凰城富贵鸟包厢喝啤酒,洪、王某提及旧怨而发生争吵,洪某某即回家取出一支手枪,返回该包厢,举枪向坐在沙发椅上的王某下裆部位开了一枪,子弹贯穿王某的右侧阴囊射入右大腿内,之后洪某离现场。同年8月1日,洪某某携带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洪某用枪支为国产"五四"式手枪,枪号为(略),机械性能良好。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的伤为轻伤。王某在澄迈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0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95.9元,误工费162元,合计人民币1449.2元,洪某予赔偿。审理期间,洪某将该款交到澄迈法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为泄愤又持枪伤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对于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洪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1449.2元。
上诉人王某称原鉴定不准确,其伤情应为重伤,另外,原审对其精神损失不予判决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并在刑事方面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某了2003年7月30日晚上被被告人洪某某持枪打伤的经过。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曾某某、李某丙、陈某丁证实原审被告人洪某某持枪打伤被害人王某的经过及有关情节。。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发案地点为金江镇凤凰城富贵鸟包厢及有关情况。4、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所用的手枪为国产"五四"式手枪,性能良好,可以射击。5、澄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王某的伤为轻伤。6、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证实王某治疗费为人民币1041.29元。7、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关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且为泄愤持枪伤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持枪投案自首,原审从轻处刑是正确的,且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原审量刑过轻,要求二审改判从重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审不实行回避制度违反诉讼程序,但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回避,而其上诉后所提出的内容也不属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故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伤应为重伤,原鉴定错误,但也未能提出依据和理由;关于上诉请求给予精神赔偿的意见,又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法律规定,故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建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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