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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尔公司与北京东进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3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特尔公司((略)),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略),威尔明顿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保某•奥特利尼((略).(略)),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立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进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清华同方科技广场B座X层D。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英特尔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北京东进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并不能接受《限制使用软件许可协议》,因此,可以视为其并未与上诉人英特尔公司就此签订协议,更无法确定协议已履行,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外,《限制使用软件许可协议》载明了“本协议应按照新泽西州的法律解释,并受该法律管辖”,故许可协议是否成立应适用外国法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北京东进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11日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北京思安华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英特尔公司生产的D/49cI规格的(略)语音卡,并获得该语音卡的软件开发工具包,其中附有《限制使用软件许可协议》。该协议载明,当用户购买英特尔公司的语音卡产品时,英特尔公司将根据该许可协议许可用户使用其语音卡相配套的软件,故可以认定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签订了《限制使用软件许可协议》。而该协议的签订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所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确定管辖所要解决的是不同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具体分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适用法律不是确定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协议成立与否应适用外国法律的主张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特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特尔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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