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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至宁海县××西店菜场西大门门口一玉米摊旁,以自带的小剪刀剪断手链的方式,扒窃得王辰弈(男,一周岁)右手上一条价值人民币697元的手链,后被王辰弈的奶奶舒某丙等人当场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丙、舒某丁、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小剪刀一把,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小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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