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杨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云,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杨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夏邑县机械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于夏邑县机械厂没有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通过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所有的房屋16间执行给原告,原告将上述房产以被告李某的名义进行了房产登记,但李某没有出资。因原告与杨某乙之间有一定的经济纠纷,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达成协议,该16间房屋东八间归杨某乙所有、西八间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收取西八间房屋租赁费至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上述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均遭拒绝。现依法诉请确认被告李某名下16间房屋中西八间属于原告所有(涉案房屋位于夏邑县X镇X路X路南侧原县机械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的16建房屋是被告李某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所有权属其所有。

被告杨某乙辩称:其虽然于2009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分配16间房屋的协议,但该房屋产权属于李某,自己属于无权处分,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以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的名义与夏邑县机械厂签订了建筑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事实上的施工方及投资人。

2、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9月5日对原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副经理马如意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与夏邑县机械厂签订的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是原告借用该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原告是投资承建方,该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并没有进行投资。

3、1997年5月4日税务局发票及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4、对被告李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自认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出钱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系原告根据建筑合同纠纷经判决后执行回来的。原告没有参与执行的过程,而是委托被告杨某乙具体负责在法院的执行事务,后杨某乙将房产证办在其外甥李某名下,但其实际并未出资。

5、2009年7月3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16间房屋原告与杨某乙已经各分得八间,双方均认可该事。房产证只是借用了李某的名字,但实际与其无关。

6、2011年8月5日程丕良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出具的协议书的房屋不是李某的。

7、2011年8月5日窦保华、朱某、李某荣的证言各一份及2011年8月6日洪绍义的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仅用被告李某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16间房屋的使用和收益人均为原告和被告杨某乙,其中西八间归原告管理收益。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足额交纳了拍卖款后合法取得涉案16建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某所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2、房产证三份,证明李某对涉案16间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被告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观点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2,证人马如意未出席法庭,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4,该证据系非法手段获得的,没有征得李某的同意,李某曾同原告开过录音中的玩笑话,该录音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文书。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系无效证明,任何人均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对原告证据6、7,证人未出席法庭,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李某是委托其舅妈往外出租房屋。被告杨某乙对原告证据1至4不发表意见,对原告证据5至6认为,其无权处分李某的财产。对原告证据7认为,房屋租金是其外甥李某委托其家属收取的。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认为,涉案房屋仅是借用李某的名字办理的房产证,其并不拥有所有权。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李某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结合原告证据3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对原告证据2、3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在排除威胁、引诱等情况下对被告李某的录音,系被告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李某代理人庭审质证认为系玩笑话,对此无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结合原告其他证据,且有被告杨某乙在分配房屋的证明上已经签字认可,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证人虽未出席法庭接受质询,但与原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证据,虽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其录音已自认涉案16间房屋其未出资购买,其并不享有所有权,对此不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1月28日,原告以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的名义与夏邑县机械厂签订了建筑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事实上的投资人。工程竣工后,因机械厂未付清工程款而形成纠纷,原告委托被告杨某乙具体办理该案的诉讼事务。该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通过法院执行,原告同被告杨某乙协商后以被告杨某乙外甥李某的名义将位于夏邑县X镇X路X路南侧原县机械厂16间房屋进行了房产登记,但李某没有出资。因原告与杨某乙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纠纷,通过程丕良等人说和,原告同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将该16间房屋由原告和杨某乙各占有八间,原告与杨某乙之间不再有经济纠纷。后原告对西八间房屋进行了管理并收取了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上述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均遭拒绝,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涉案16间房屋虽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但其并未真实出资购买,且其自认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涉案房屋经分配后,原告对西8间房屋管理并收取了租金,涉案的16间房屋应确认其中西8间房屋的所有权为本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夏邑县X镇X路X路南侧原县机械厂的16间房屋其中西八间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民

审判员苏建军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