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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户(略),文盲,现住(略),农民。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安塞县公安民警在靖边开往延安的大客车(陕x)上将高某查获,当场在该高某身携带的银灰色手提包内提取白色固体一包,白色粉末一包。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签定: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重9.0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37.84克,共计46.93克。经查,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给吸毒人员王某、郝某贩卖毒品5克,获脏款1000元;并给吸毒人员拓某、李某等多次贩卖毒品。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承认曾给他人贩卖过毒品,并辩称其手提包里被查获的毒品是在榆林市X街时,一个不认识的男人让其捎给丈夫刘某的,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也没有给过钱。后高某表示认罪,并以其已认识到错误,且家庭情况特殊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安塞县公安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在靖边开往延安的陕x号大客车上将被告人高某查获,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银灰色手提包内提取白色固体一包,白色粉末一包。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签定: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重9.0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37.84克,共计46.93克。经查,201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曾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延安市西沟天桥上、延安市清凉山招待所等处分别给王某、拓某、李某贩卖过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不吸毒,其无户籍登记,且未办理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2010年8月12日,其坐车准备去银川玩,后来因为联系不上银川的朋友,就到了定边县。下午两点四十左右,其在街上逛时碰见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大概三十多岁,个子一米七几,短发,中等身材),他说他和其丈夫刘某一起坐过牢,刘某那时候对他很好,他要感谢刘某,并将一个用卫生纸包的东西放到其包里,让其把东西给刘某,其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不要管,回去给了刘某就知道了。然后其就坐车到了靖边,在靖边又换车回延安,到安塞附近就被查获了。其自己从来不吸毒。2、证人王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5月其毒瘾发作,与郝云开车到延安,其给刘某打电话准备向他买毒品,他问要多少,其说要五克,他让其到延大附属医院高某来。其和郝云去了延大附院高某的大厅里,看见刘某在一个能推的床上躺着,他妻子高某在旁边站着,刘某问拿钱没有,其说拿了,他让把钱给高某。其给了高某1000元后,高某就走向大厅的椅子,其也跟过去,高某给其递过来一包东西(黑色塑料纸包着,有些白色块状物和白色粉沫混在一起),其拿上后就和郝云开车回安塞了。十来天之后的一天,其在延安西沟的天桥上给刘某打电话要5克的毒品,刘某让其在西沟口等着。过了十几分钟后,高某用刘某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天桥上来,其上去后给了高某一千零几十块,她把毒品给其后就走了。3、证人郝某(又名郝X)陈述笔录证明,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4、证人拓某(又名拓X)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刘某和高某手里都买过毒品。2010年大约4月份的时候,其电话联系了高某(电话号码:x),出300元买了1克毒品。还有一次也是在4月份的时候,其在高某处买了100元的一包毒品。5、证人李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4月份初,其在延安东关电影院广场上碰见了高某和刘某,其问高某能不能弄点东西,她说可以,其拿的钱不多,高某说可以先欠帐,她给了其5包毒品,其给了她100元,欠了1000元,他们是在清凉山招待所内交易的,当时刘某也在场。6、证人刘杲玉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8月12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其在靖边上了从靖边开往延安的大客车准备回安塞,车号为陕x。高某与其乘坐同一辆车,她是单独一个人,坐在右侧正数第五排,她的前后左右均不坐人,其只看见她打过一次电话,大约打了三分钟。7、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手提包内提取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固体物若干块,用白色一次性纸杯包装的白色粉沫若干,手机两部,耳环一对,项链一条,手镯一只,戒指四只,人民币12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8、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白色固体物若干、白色粉沫若干、手机两部、耳环一对、项链一条、手镯一只、戒指四枚、人民币12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其中耳环一对、项链一条、手镯一只、戒指四枚已予以返还。9、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白色固体1包中检出海洛因9.09克;白色粉沫1包中检出海洛因37.84克,合计46.93克。10、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王某尿样检测呈阴性。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承认其曾向多人贩卖过毒品,且其本人不吸毒,故对其携带的毒品应认定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曾向王某、郝某贩卖毒品5克,因认定该次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数量不予累计计算。被告人高某辩称其不知包里所携带的物品为毒品,因其曾向多人贩卖过毒品,上述毒品亦未采取高某隐蔽的方式包装,且被告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高某应当知道所携带物品为毒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随案移交的手机2部系作案工具,现金1200元系毒资,应认定为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2部、赃款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高某梅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强秀梅

关于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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