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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黄某乙委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委托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魏某某将x元现金存入招商银行,准备进行黄某现货交易。从11月初开始,一个月的时间,魏某某亏损了x.19元。魏某某认为是黄某乙代其理财进行黄某现货交易致使其亏损,黄某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黄某乙否认代魏某某进行黄某现货交易,拒绝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委托黄某乙代为理财进行黄某现货交易,应与黄某乙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双方的委托关系以及盈亏负担比例。但魏某某提供不出双方的委托协议,魏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证明不了双方存在投资理财关系、魏某某称黄某乙代其理财收取的还有佣金,但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黄某乙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关系。魏某某要求黄某乙赔偿黄某现货交易的经济损失,但其证明不了与黄某乙存在投资理财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7年11月,魏某某投资6万元,委托黄某乙进行黄某现货交易,碍于熟人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黄某乙先后在几个交易平台将魏某某的投资资金进行交易,均以失利告终。黄某乙多次积极承诺要对魏某某的损失负责,但随后拒不履行。魏某某后得知,黄某乙无任何从业资格,违规操盘。2、一审中,魏某某提供的各种证据证明了黄某乙无任何证照,非法经营国家未批准的金融衍生品“黄某现货”的事实,并定出超高的汇率涉嫌欺诈,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三、一审法院认定证人未出庭,是由于中原区法院变更开庭时间导致,责任在中原区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黄某乙赔付魏某某经济损失x.1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乙承担。

黄某乙答辩称,1、我只是给公司打工的,且早已不干了;2、一审时,对方没有证人出庭;3、对方无证据证明我拿过他的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魏某某与黄某乙之间无委托代理合同,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投资理财关系,魏某某要求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志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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