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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抢劫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奇、检察员毛某强、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

1、2006年2月9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石XX、蔡XX(三人已判刑)四人驾驶桑塔纳轿车从四间房返回路过上官镇东地213国道西侧杨树林时抢劫了伐树的毛某X,将毛某X打伤,抢劫走现金100元,油锯一某。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X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双上肢损伤构成轻伤。

2、2006年1月26日晚上7点钟左右,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石XX、蔡XX(三人已判刑)四人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

滑县X镇215省道西太和村路口处将骑自行车务工回家的毛某某抢劫,将毛某某打伤,抢劫现金六百元。

3、2005年收过秋的一某晚上8、9点钟,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石XX、蔡XX(三人已判刑)郑某(另案处理)五人驾驶一某桑塔纳轿车窜至高平镇西一某处抢劫一某摩托车,后将摩托车丢弃。

4、200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蔡XX、石XX、赵某(三人已判刑)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长垣县X区将驾驶出租车的李某X抢劫,抢劫现金500元、诺基亚6150型手机一某、车载VCD一某。

5、2007年9月7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蔡XX(二人已判刑)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瓦岗乡X村X路段将骑电动车的李某X抢劫,抢走联想300手机一某、现金100元、银行卡一某、身份证一某。

6、2007年收秋前的一某晚上8、9点钟,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蔡XX(二人已判刑)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王某镇X村西三、四里地某抢劫一某抓壁虎的中年人,抢走20多元钱和一某矿灯。

7、2007年秋头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蔡XX、王某帮(三人已判刑)在滑县X乡曹某东头抢劫正在伐树的曹某的斧头一某。

8、2006年7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赵某(已判刑)等人在滑县X镇X路的卫生局北50米左右路东便道将赵某打伤抢劫,抢走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某、手机一某。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二、盗窃

1、2008年5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已判刑)至滑县X区六中院内盗窃王某x的电动车后,丁XX被当场抓获,魏某逃跑。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71元。

2、2007年10月份的一某,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已判刑)在滑县X镇老店集京华浴池盗窃张某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手机价值485元。

3、2008年1月26日(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已判刑)在滑县X镇马兰浴池盗窃耿某现金1300元。

4、2008年1月13日(农历腊月初六),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赵某(二人已判刑)在滑县X镇青庄浴池盗窃耿某魁的紫光手机一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手机价值591元。

5、2008年1月27日(农历腊月二十),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已判刑)在滑县X镇莫洼浴池盗窃龙某的直板手机一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手机价值5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伙同丁XX在县六中院内盗窃电动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2006年2月9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石XX、蔡XX(三人已判刑)四人驾驶桑塔纳轿车从四间房返回路过上官镇东地213国道西侧杨树林时抢劫了伐树的毛某X。抢劫过程

中将毛某X打伤,抢劫走现金100元,油锯一某。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X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双上肢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人不讳;

(2)同案人丁XX、石XX蔡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情节及销赃某况基本一某,供述可相互应证;

(3)被害人毛某X陈述,证实2006年2月9日晚在上官镇东地213国道西侧伐树时被四个年轻人殴打,并抢走其现金100元,伐树用油锯一某。

(4)证人毛某X、赵某证言,证实了其二人发现毛某X被人打伤躺在地某,打电话报警并将受伤的毛某X送到医院的事实进过。

(5)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毛某X诊断证明。

(6)毛某X被致伤现场照片。

(7)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毛某X头部损失构成重伤,双上肢损失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6年1月26日晚上7点钟左右,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石XX、蔡XX(三人已判刑)四人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滑县X镇215省道西太和村路口处对行人毛某某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致毛某某轻伤,抢走现金六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丁XX、石XX、蔡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情节及销赃某况基本一某,供述可相互应证;

(3)被害人一某陈述,证实2006年1月26日晚上其从城关镇顺215省道回家的路上被四个人打伤并抢走六百元钱的事实经过。

(4)毛某某伤情照片。

(5)滑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毛某某诊断证明。

(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毛某某的损失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5年收过秋的一某晚上8、9点钟,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石XX、蔡XX(三人已判刑)郑某(另案处理)五人驾驶一某桑塔纳轿车窜至高平镇西一某处抢劫一某摩托车,后将摩托车丢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丁XX、石XX、蔡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情节及销赃某况基本一某,供述可相互应证;

(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在车上听的魏某说抢了一某骑摩托车的人,并把摩托车丢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蔡XX、石XX、赵某(三人已判刑)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长垣县X区对将出租车司机李某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500元、诺基亚6150型手机一某、车载VCD一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蔡XX、石XX、赵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情节及销赃某况基本一某,供述可相互应证;

(3)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实其驾驶出租车在长垣县X区被人抢劫的事实经过,后打电话报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7年9月7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蔡XX(二人已判刑)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瓦岗乡X村X路段对骑电动车的李某X实施抢劫,抢走联想300手机一某、现金100元、银行卡一某、身份证一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丁XX、蔡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情节及销赃某况基本一某,供述可相互应证;

(3)被害人李某X陈述,2007年9月7日晚,其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途中被人抢走联想300手机一某、现金100元、银行卡一某、身份证一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7年收秋前的一某晚上8、9点钟,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蔡XX(二人已判刑)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王某镇X村西三、四里地某抢劫一某抓壁虎的中年人,抢走现金20余元、矿灯一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丁XX、蔡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情节及销赃某况基本一某,供述可相互应证;

(3)被抢矿灯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7年秋头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蔡XX、王某帮(三人已判刑)在滑县X乡曹某东头抢劫正在伐树的曹某,抢走其斧头一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丁XX、蔡XX、王某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情节及销赃某况基本一某,供述可相互应证;

(3)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路边伐树时有三人个向其索要钱财未果,便抢走其伐树用的斧头一某。

(4)被抢斧头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06年7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赵某(已判刑)等人在滑县X镇X路的卫生局北50米左右路东便道将赵某打伤抢劫,抢走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某、手机一某。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赵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情节及销赃某况与被告人基本一某,供述可相互应证;

(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9日晚其与刘某一某吃过饭后,在道口镇X路北头被三个人打伤。手机、电动车被抢走。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与参与殴打赵某的魏某是夫妻关系,也是魏某找人打的赵某。但是其不知道被魏某几人抢的电动车及手机的去向。

(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的损失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1、2008年5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已判刑)至滑县X区六中院内盗窃王某x的电动车后,丁XX被当场抓获,魏某逃跑。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丁XX共骑一某摩托车进入新区六中院内,后离开。

(2)同案人丁XX供述,证实其与魏某一某进的新区六中院内,魏某给了他一某钥匙让他去偷电动车。

(3)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实其在新区六中家属院干活时停放在X号楼下的华旗牌电动车被盗,其和工友一某将偷电动车的人抓住并打电话报警。

(4)证人王某X、胡某、章某证言,证实王某x电动车被盗情况;

(5)被盗电动车及现场照片;

(6)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2171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魏某辩称,丁XX在新区六中院内盗窃电动车其并不知情的辩解理由,经查,魏某曾供述其在案发当天与丁XX共同进入过新区六中院内,其先于丁XX离开,并在路边等待。同案人丁XX供述,案发当天其与魏某共谋在新区六中院内盗窃电动车,魏某还交给其作案工具钥匙一某。以上法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被告人魏某虽未直接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但魏某、丁XX二人系共同犯罪,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2007年10月份的一某,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已判刑)在滑县X镇老店集京华浴池盗窃张某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手机价值4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丁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情节及销赃某况与被告人基本一某,供述可相互应证;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某其在老店集京华浴池洗澡时,随时携带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被盗。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485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1月26日(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已判刑)在滑县X镇马兰浴池盗窃耿某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丁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情节及销赃某况与被告人基本一某,供述可相互应证;

(3)被害人耿某陈述,证实其在老店镇马兰浴池洗澡时被人偷走现金13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1月13日(农历腊月初六),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赵某(二人已判刑)在滑县X镇青庄浴池盗窃耿某魁的紫光手机一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手机价值5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丁XX、赵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情节及销赃某况基本一某,供述可相互应证;

(3)被害人耿某陈述,证实其在老店镇青庄浴池洗澡时,紫光手机被人偷走。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591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8年1月27日(农历腊月二十),被告人魏某伙同丁XX(已判刑)在滑县X镇莫洼浴池盗窃龙某的直板手机一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手机价值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丁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情节及销赃某况与被告人基本一某,供述可相互应证;

(3)被害人龙某陈述,证实其在王某镇莫洼浴池洗澡时丢失一某直板手机。

(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54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综上,被告人魏某参与抢劫八起,抢劫现金1300余元、手机二部、VCD一某、矿灯一某、斧头一某、摩托车一某、油锯一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价值50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财物,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一某重伤二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中的第一某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对其主要犯事实能够予以供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某、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某、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某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非责令退赔被害人。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巍

审判员杨森彪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某年十一某十一某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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