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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吴某、龚某丙、龚某丁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签调解书,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再兴,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符某。系投保人龚某丙明之母。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吴某。系投保人龚某丙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龚某丙。系投保人龚某丙明之子。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龚某丁。系投保人龚某丙明之子。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某、代收法律文书。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符某、吴某、龚某丙、龚某丁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1)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再兴、肖某某及被上诉人龚某丙、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投保人龚某丙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卡号为(略)保单,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卡号为(略)保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两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单内容一致。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均为龚某丙明,保险责任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2011年7月9日下午,龚某丙明到同村村民刘凤群经营的店铺买烟,跌倒在刘凤群家的码头上,未来得及入院治疗即死亡。事故发生后,原某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由法医对死者尸体进行了尸表检查,因原某不同意尸体解剖,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龚某丙明可能为颈部意外受伤后压迫颈部神经死亡的法医结论。被告认为法医鉴定结论不确切,龚某丙明为疾病死亡,拒绝理赔。双方遂酿成纠纷,原某起诉至法院。

原某认为:投保人龚某丙明在被告处投保的卡号为(略)的保单,因投保人(被保险人)龚某丙明死亡时间在该份保单保险期限期满之后,故该保单为过期保单,原某不能凭该保单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但龚某丙明死亡发生在卡号为(略)保单的保险期限内,故卡号为(略)保单为有效保单。投保人龚某丙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死亡后,因未指定受益人,故四原某可作为龚某丙明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龚某丙明生前身体状况良好,跌倒后死亡是实。在原某及时报案并提供证人证实这一事实后,即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应对投保人龚某丙明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死亡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保险免责范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因原某不同意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导致死因无法查明,应由原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某料,应当理解为受益人在通常情况下所能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不应理解为举证责任的加重。尸体解剖是一种在通常情况下不能为死者家属或公众接受的证据提供方式,在保险合同事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家属所接受,于情理不合,也不符某公序良俗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即既未在签订合同时与当事人事先约定死因不明应进行尸体解剖,也未能提供龚某丙明因病死亡或龚某丙明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故原某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某用去的法医鉴定费用因法医鉴定未被法院采信,故原某要求被告承担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符某、吴某、龚某丙、龚某丁保险金x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某要求被告承担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某已垫付),由原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担115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2011年7月9日,被保险人龚某丙明在同村村民刘凤群的“经销店”购买一包香烟后,在下台阶时,从2级台阶上摔下,当即并未进入医院急救,也未发现受伤,半小时后龚某丙明死亡。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四被上诉人作为原某,应承担龚某丙明死亡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举证责任。原某法院以龚某丙明跌倒后死亡,就认为四被上诉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将龚某丙明系意外伤害死亡的举证责任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举证规则。3、四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应认定其认可死者系疾病死亡的主张某乙立。上诉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举证责任转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被保险人龚某丙明是在正常行走时跌倒后死亡,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足以认定为意外死亡。尸体解剖违背公序良俗,且双方未约定因死因发生争执时必须进行尸体解剖。所以死者家属没有接受尸体解剖的义务。2、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中,没有就“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进行定义或加以解释说明,也没有明确定义什么是“意外死亡”。3、保单中的责任免条款没有写明“疾病死亡”系免责事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某丙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亦签发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投保人龚某丙明死亡时间系在卡号为(略)保单所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后,故一审认为该保单为过期保单、四被上诉人不能凭该保单向保险公司主张某乙付保险金的理由正确,二审予以维持。龚某丙明死亡发生在卡号为(略)保单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故四被上诉人可持该份保单向保险公司主张某乙利。四被上诉人证明了龚某丙明系正常行走跌倒后死亡,保险公司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龚某丙明系疾病死亡或其生前患有重大疾病、双方无对死因产生争议时必须进行尸体解剖的约定的情况下,只能认定龚某丙明系意外死亡,故对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不同意尸体解剖应视为其认可龚某丙明为疾病死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四被上诉人保险金x元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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