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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

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一直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使原、被告根本没有建立起感情。为解除其痛苦,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陶某甲辩称,其与原告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随原告一起外出游玩多次,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当返还所收被告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第一次收被告彩礼现金x元、布箱一个、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一套;原告第二次收被告现金6000元;原告第三次收被告现金3000元及三身衣服。原告第一次返还给被告现金1000元,并给被告买鞋一双,皮带一条;原告第二次给被告现金4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东西有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六双棉被、两双太空被、床上六件套3套。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互相印证,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后结婚,系自愿结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婚后感情确己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代理审判员杨恒亮

二0一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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