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某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某玲、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志喜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1999年12月2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杨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难以沟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彼此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9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即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不知其去向、下落,无法联系;

3、(略)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吵架,婚生子常由爷爷奶奶带养;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多年不归,现不知去向,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莲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和的原因是相互怀疑、互不信任,证实被告已经4年多不回家了,不知其去向;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泳(系芙蓉溪村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4年多,与家里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未建新房;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邓某兰、杨某青、袁某芳、杨某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家时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个性都强,现被告外出多年不归,联系不上的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高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某意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系原、被告所在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自2007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4、5、6、X号证据系一组调查笔录,相互之间可以佐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实了杨某文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1999年12月2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难以沟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彼此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9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刚开始被告还偶尔跟原告联系,自2008年10月被告手机停机后,双方即再无任何联系,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但一直没有被告的下落,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于2011年11月22日以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时相识,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7年9月与原告发生吵闹后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且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文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原、被告个人财产情况,由于被告没有到庭,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该案中不作认定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某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某勇

人民陪审员蒋某玲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志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杨某 离婚 纠纷 高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