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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68年12月由洛阳市X区工业交通局招工被分配到洛阳市xx厂工作。1973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1975年7、8月间,原告由洛阳市xx厂调入洛阳市x厂工作。1978年9月原告的工资级别、月工资经原洛阳市X区革命委员会批准由1977年9月1日前的工人2级35元调增至工人2级37元。1983年12月原告的工资级别、月工资经原洛阳市xx局批准由1983年10月前的工人2级37元调增至工人3级43.2元。1985年11月,原告由洛阳市X区工业交通局所属企业洛阳xx制品厂工作。1986年5月原告工资级别、月工资经原洛阳市X区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由1985年7月前的工人3级43.2元调增至工人4级正60元另加补贴5元。1986年9月原告经洛阳市X区劳动人事局批准转为“国家干部”(企干14级正),工资级别与月工资标准未改变。1987年12月,原告的工资级别、月工资经洛阳市X区劳动人事局批准由企干14级正调升至13级付、月工资也调增至65元另加5元补贴。1990年8月,原告的工资级别、月工资经洛阳市X区劳动人事局批准由企干13级付调升至12级付、月工资也调增至76元。1991年初,原告调入原洛阳市xxx制品厂从事统计,后调任洛阳市X区机绣厂会计之职。1991年12月,原告的工资级别、月工资经洛阳市X区劳动人事局批准由企干12级付调升至12级正,月工资也调增至88元。1992年8月28日,原洛阳市xxx制品厂为原告出具了加盖了《洛阳市xxx制品厂财务专用章》的内容为“今收到常x水力基金壹拾元整。同意工资中扣壹拾元整郭照申92.8.28”的(收条)一张。原告因对原洛阳市xxx制品厂从其工资中扣收水力基金的行为不满于当日离厂后再没有到该厂上班。1992年12月,原告的工资级别、月工资经洛阳市X区劳动人事局批准由企干12级正调升至企干11级正、月工资也调增至100元。1993年11月9日,原洛阳市xxx制品厂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对原告与其他两名职工长期旷工的处理问题,并作出了“登报通知,限15天调出,否则予以除名”的处理意见。1993年11月15日,原洛阳市xxx制品厂在当日的《洛阳日报》上登出了“常x(即原告)、XXX、XXX,限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厂报到,逾期不到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启事》。1993年12月5日,原洛阳市xxx制品厂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对原告与其他两名长期旷工的职工除名决定,并指派该厂职工李x、李xx向原告与其他被除名的职工送达除名《通知》,并在厂区内发出了《通告》。1993年12月6日,李x、李xx即到原告家向原告送到除名《通知》。当日,因原告不在家,李x、李xx将除名《通知》夹在原告的门上,离开原告家后李x、李xx认为夹在门上的送到方式欠稳妥,又于次日赶到原告家,向原告送到了除名《通知》,因原告拒绝在除名《通知》上签字,李x、李xx只得将除名《通知》放在原告家的桌子上后离开了原告的家。1993年12月8日,李x、李xx在原洛阳市xxx制品厂的厂长办公室里将向原告与其他被除名职工送达除名《通知》的情况向该厂长等领导作了汇报。之后,原告多次到原洛阳市X区工业交通局、洛阳市X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洛阳市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等部门反映自己被开除问题。2002年4月23日,洛阳市X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在写给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的书面报告中明确答复:“原xxx制品厂职工常某因长期旷工被单位除名,事实清楚,材料完整,属历史遗留问题,……同意原单位意见”。2002年6月27日,原告在写给时任洛阳市X区委书记张政的信函中称,2002年6月24日其在与洛阳市X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的朱某福主任的谈话中即已知道该委同意原洛阳市xxx制品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且已于2002年4月23日向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作了书面汇报。

2006年1月12日,原告的爱人持洛阳市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写给xx商贸公司朱某理的一张便函到xx商贸公司要求解决原告的工作与工资问题无果。之后,原告向洛阳市X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06年7月13日,洛阳市X区仲裁委员会作出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因不服洛阳市X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06年7月24日诉至法院。2007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xx号民事判决,以与洛阳市X区仲裁委员会之裁决相同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洛阳市xxx制品厂因于2001年前已并入原洛阳市xx服装厂,已丧失了企业法人资格。2003年7月,原洛阳市xx服装厂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更名为洛阳市xx商场,且获得了洛阳市工商管理局的核准。2005年12月起,洛阳市X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准,改制成为今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为民营股份制企业(原洛阳市xxx制品厂与原洛阳市X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60日,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因对原洛阳市xxx制品厂从其工资中扣收水力基金的行为不满,自1992年8月28日离厂后再没有到该厂上班。1993年12月5日,原洛阳市xxx制品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及该厂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的方式均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述其在1993年12月后的10年间,曾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自己被原洛阳市xxx制品厂除名的情况,也足以证明其早已经知道原洛阳市xxx制品厂已将自己除名的事实,但其在2006年向洛阳市X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前却从未向任何法定的仲裁机构提出过仲裁申请。故可认定原告于2006年向洛阳市X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60日的仲裁时效。又因原告不能提供可以证明其在向洛阳市X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前的10余年间中具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常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6日接到xx区人民法院xx号以诉讼时效过时为由的错误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xx区人民法院xx民事判决,发回xx区人民法院重审。现一审法院又以诉讼时效过时为由驳回上诉。xxx第X号民事判决,是违法判案,根据高院对劳动争议日的解释,上诉人不服违法判案,再次提起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原xxx制品厂)1993年12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职工身份;2、补发1993年12月至2003年6月的工资及各项补贴;3、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相关法律政策向原告发放退休金并补发退休之日至今的退休金;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亦明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审就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常某自1992年8月28日离开洛阳市xxx制品厂后再没有到该厂上班。洛阳市xxx制品厂对常某作出除名决定至常某提出仲裁申请已达十几年之久,十几年中双方未发生如岗位劳动、考勤,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关系,上诉人常某1993年12月后的10年间曾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自己被原洛阳市xxx制品厂除名的情况,被上诉人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原洛阳市xxx制品厂1993年12月5日对上诉人常某作出的除名决定后该厂向常某送达除名决定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常某早已经知道原洛阳市xxx制品厂已将自己除名的事实并无不当。常某在2006年向洛阳市X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前从未向任何法定的仲裁机构提出过仲裁申请,原审认定常某2006年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60日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常某不能提供可以证明其提出仲裁申请前的10余年间中具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原审对上诉人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王某谦

审判员杨楚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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