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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刘某与被告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原告刘某,女。

原告李某、刘某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县X路。

原告李某、刘某与被告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祝磊与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盂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诉称,2011年05月09日19时30分,原告与被告于某驾驶的晋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濮阳油田总医院,共花医疗费x元,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查晋x号轿车在盂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x.3元,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诉求事实不清,所诉各赔偿项目中的款数法律依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可。我方已支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1811.50元,刘某医疗费646.5元,送原告去医院交通费45元,为原告交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车辆损失修理费5800元。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共支付x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于某在自己享有路权的车道线内正常行驶,无违法和过错,而认定书认定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确属不妥,不能作为本案分别承担责任的依据。应当依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多处存在违法和过错,是造成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李某无证、不戴头盔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和51条的规定;不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道路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肇事中驾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现有人和物挡路时,驾驶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仅在距离左边正常行驶的于某的轿车6-7米短距离内,突然高速向左急转弯逆向行驶到该路中线左侧,并迎头撞到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驾驶的轿车头上,致使被告来不及采取任何措施,故被告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但反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完全不符合事实,敬请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某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予采信,判决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医疗费等7503元,赔偿被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孟县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原告李某、刘某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病例。证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33天,刘某住院23天。

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

5、原告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李某构成九级伤残、刘某构成十级伤残。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600元。

7、工某、护理人员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李某生(原告之子)、张素霞(原告儿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收入状况。

8、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钱江摩托车损失515元。

9、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摩托车损失原告花鉴定费100元。

10、范县X村铺派出某证明。证明李某由二位老人需要赡养。

被告于某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提交如下证据:

1、支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单据计款1811.5元。

2、支付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单据计款646.5元。

3、支付二原告去医疗机构的单据计款45元。

4、为二原告住院交押金计款5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某为原告治疗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支付赔偿时,由被告盂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于某。

5、车辆修理费5800元。证明本次事故被告于某的车辆损失。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1、3、4、5、6、7、8、9、10份证据,经质证被告于某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2份证据,经质证被告于某提出某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第1、2、3、4份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第5份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某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属于某个法律关系,且被告又未提出某诉,达不到其要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被告可另行起诉。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5月09日19时30分,原告李某无证驾驶豫J-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刘某由西向东行驶时,为躲避道路右侧施工某辆及人员,驶向道路中线左侧,与对向行驶的于某驾驶的晋C-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李某病情经诊断:1、右股骨头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住院32天,花医疗费9842.16元;刘某病情经诊断:1、左挠骨远端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腰与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6326.77元,共花交通费460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08月19日和2011年08月22日分别对原告李某、刘某作出某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和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李某伤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刘某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1600元;2011年07月14日,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钱江牌x-4普通二轮摩托车作出某价定损[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该车辆损失估损总值为665元;花评估费1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6月16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另查明:李某生,男,1980年08月14日出某,系原告之子。张素霞,女,1979年07月10日出某,系原告儿媳,均为濮阳源泰金属加工某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某分别为3000元和2600元。

李某民,男,1923年03月14日出某,系李某之父;张秀芝,女,1929年04月18日出某,系李某之母。

李某之兄李某亮(已故);其弟李某亮,其姐李某云,共姐兄弟4人。

又查明:晋x号车车主为于某,该车在孟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08月16日00时起至2011年08月1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刘某与被告于某于2011年05月09日19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李某医疗费为9842.16元、误某为x.26元/年÷365天×101天(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4423.52.元、护理费为3000元/月(护理人员李某生实际减少的收入)÷30天×32天(住院之日起至出某之日止)=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交通费505元、车辆损失费665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李某民、张秀芝的生活费3682元/年×10年×20%÷3人=490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刘某医疗费为6973.27元、误某为x.26元/年÷365天×113天=4949.09元、护理费为2600元/月÷30天×22天=1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43元为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于某已支付原告75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请求、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孟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晋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对超出某额部分按照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70%的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的次要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的7503元费用,由被告孟县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晋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x.43元,减去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的7503元,实际支付x.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晋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支付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03元;

三、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鉴定费、评估费1700元中的30%,即15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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