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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文盲,系许某之父。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之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许某之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息县X村至杨某张大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乡X组前路段时,与原告王某乙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章驾车,并导致原告王某乙受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35元(详见卷宗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乙住院治疗我已垫付x元,我只同意再支付给原告5000元,要多了也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息县X乡X村水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X路段时,与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摔倒在道路上的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认定:许某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4月27日伤情稳定后出院,共花医疗费x.29元。其中两张票据为2011年8月9日计款283.21元。该院出院证明书医嘱:1、抗炎治疗;2、术后14天拆线;3、卧床休养三个月后复查X线片;4、术后一月行左下肢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不适随诊;6、建议休息半年。经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乙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乙因车祸致左股骨中段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伍仟元(5000.00)。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其父母健在,共生育四个子女,王某乙已婚,且已生育一子,均系农业户口。此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某已垫付了x元医疗费。

双方因医疗等费用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乙起诉来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王某乙身份证;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一份;3、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手术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x.29元;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260元;5、原告王某乙及其父母、子女户籍证明。被告许某举证有:垫支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收据证明3张,计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许某与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伤残,王某乙要求许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应受到法律保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及收入情况确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交通费以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地距离住院时间长短,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所举证的2011年8月9日两张医疗费票据系出院后所支出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给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08元、误工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某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x.54元的80%,合计x.63元(扣除许某垫支款x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由原告王某乙自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260元,合计1760元,被告岳祖明承担126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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