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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培磊,被告濮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05月01日23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彭济波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至郑吴线范县X路口东约300米处时,与孙久增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首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付给孙久增车辆损失费800元,原告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被送往修理厂维修,损毁严重。

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濮阳保险公司中原路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两份。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濮阳保险公司中原路营业部理赔,因被告核查的损失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差距巨大,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800元;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某、拖车施救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三者险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过高,车辆维修应当提供维修发票。

原告罗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罗某的身份,其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

第二组:濮阳保险公司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情况。

第三组:范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1、原告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毁;2、原告已赔付车辆损失800元。

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失数额;

第五组:鉴某票据;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鉴某所花费的鉴某。

第六组:拖车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拖车施救费。

以上证据经被告濮阳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损害赔偿凭证,赔偿第三者800元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第四组没有附车辆的拆解原始清单,也没有车辆的损失照片,作出的鉴某结论依据不足;第五组没有按照省发改委、司法厅收费标准收取,鉴某过高;第六组施救费是代开发票,并且付款方是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没有收款单位身份证明及收据,事故发生地在范县,施救费发票印章显示是山东省。

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要证明目的,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该证据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05月01日23时10分,彭济波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至郑吴线范县X路口东约300米处时,与孙久增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首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5月04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罗某的雇佣司机彭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彭济波的雇主即原告罗某赔付给孙久增车辆损失费800元。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装卸搬运吊车费、施救费6000元,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09日作出豫远鉴某[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损)评估价值为x元,花评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x元为原告合理损失。

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罗某,该车在濮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2011年05月01日23时10分,彭济波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至郑吴线范县X路口东约300米处时,与孙久增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首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彭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与孙久增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受本院委托,由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远鉴某[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齐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为孙久增赔偿的车辆损失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装卸搬运吊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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