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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渠某与被告张某、邯郸市第某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邯郸市第某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住所地某西南大街。

负责人刘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连斌,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某北省邯郸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

原告渠某与被告张某、邯郸市第某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以下简称邯郸运输公司汽车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4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8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彬,被告张某、邯郸运输公司汽车二队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诉称,2011年01月01日,被告张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濮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乔某驾驶的鲁x三轮汽车,造成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受伤。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经双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和植皮修复术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入院62天出院。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渠某双腿截肢的重大人身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极大的创伤,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共计(略).35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渠某造成伤害,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某利,应驳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被告邯郸运输公司汽车二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法院应当依据本案的实际发生费用,作出公正判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抚养人来主张某利,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告已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应当从交强险内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应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三个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保险不应当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某主车和挂车商业保险的数额计算错误,应当以主车保险数额为限;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不应当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乔某未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原告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第某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

第某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某组: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双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

第某组: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x.32元。

第某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书。证明原告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

第某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某书。证明原告因伤残须装配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装配价格为x元,期间假肢保养费为5%。

第某组:户口本。证明原告儿子马正斐、女儿马晓萌均系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扶养。

第某组:鉴某票据。证明原告为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鉴某花费鉴某460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张某、邯郸运输公司汽车二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某组证据,张某无异议,邯郸运输公司汽车二队有异议;对第某组证据提出,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支出,应本着就近原则,鉴某应在河南鉴某机构做,不应在武汉做鉴某;第某组证据鉴某票据没有鉴某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某组证据中的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认为商业险应回去后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除保险单外,还应提供保险条款;第某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乔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不应承担责任;对第某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标明的出院时间有异议,应以病某中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住院病某缺少病某首页、医嘱单等相关材料;对第某组证据显示的出院时间有异议,应由原告提供完整病某相印证,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792元护理费;对第某组证据司法鉴某书提出,原告评定为二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完全护理依赖有异议,该鉴某结果与原告主张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相矛盾,只能选择一个;对第某组证据的鉴某资质、价格、使用年限有异议,河南省工伤残疾器具费最高标准是大腿假肢x元,使用年限3年,鉴某书在确定价格时没有标明单位,假肢鉴某应选择在河南省做;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补充派出所关于亲属的证明;第某组证据中的3000元的鉴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鉴某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600元的鉴某没有名称、项目、开具时间,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某失的合法费用。

被告张某、邯郸运输公司汽车二队、保险公司、乔某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渠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某,经本院准许后,依法指定了具有鉴某资质的鉴某机构,鉴某程序合法,鉴某结论明确,故对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01日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濮台公路行驶到范县X村路段时,撞倒被告乔某驾驶的鲁x三轮汽车,造成鲁x三轮汽车乘车人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渠某无责任。渠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于2011年01月01日行双下肢残端修补术。花费医疗费x.32元。2011年06月1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鉴某意见书,渠某双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二级,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某1600元。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某,原告渠某右侧需装配骨骼式液压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x元;左侧需装配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髋离断假肢,装配价格为x元。以上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需要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20天、10天;假肢更换次数,参照诉讼法院当地某均寿命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花费鉴某3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渠某共有二个子女,儿子马正斐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马晓萌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5岁。

另查明,被告邯郸运输公司汽车二队为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张某为其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某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的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1年01月01日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被告乔某驾驶的鲁x三轮汽车,造成鲁x三轮汽车乘车人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机关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性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营某10元/天×62天=62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62天=2715.43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65天=7226.55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90%=x.14元,被告邯郸运输公司汽车二队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抚养人来主张某利,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扶养人马正斐的生活费3682.21元/年×6年×90%÷2人=9941.97元,被扶养人马晓萌的生活费3682.21元/年×11年×90%÷2人=x.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不予采纳,渠某残疾赔偿金共计为x.05元,伤残鉴某1600元;根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某结论,原告渠某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x元)×9(更换次数)+(x元+x元)×9(更换次数)×5%(每次维修保养费用)=x元;残疾辅助器具鉴某3000元。原告渠某双腿被截肢,构成二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将对其今后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在给予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应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对邯郸运输公司汽车二队辩称,原告已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本地某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原告渠某请求完全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x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某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十二条“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请求赔偿今后护理费的,可以按照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与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均期望寿命的差额年限计算护理期限,但最低不少于五年。已判付安装功能性假肢费用的,不考虑今后护理费。”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渠某造成伤害,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某利,该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渠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邯郸运输公司汽车二队、乔某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冀x挂车作为无动力的机动车辆,离开冀x主车的连接无法正常行驶,在交通事故中,主、挂车应当视为一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主车和挂车商业保险的数额计算错误,应当以主车保险数额为限的辩解不予采信。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主、挂车的两份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运输公司汽车二队承担。原告请求交通费12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第某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共计x.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三、被告乔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共计x.79元;

四、驳回原告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渠某负担347元,被告邯郸市第某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负担x元,被告乔某负担5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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