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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杨某丙,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王某某,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9时许,二被告以我的羊吃了其家的菜为由,由被告杨某乙指使,被告杨某丙将我打伤昏迷。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外伤后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玻璃体积血。住院至当月22日,因家中经济特别困难,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含泪出院在家煎熬。此事实已经龙王某出所查证属实,二被告理应依法赔偿,但二被告却不管不问,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鉴定照相费,共计9791.5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申请法院评残后予以增加,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8月16日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08年11月8日10时许,杨某丙在得知其父亲杨某乙和其叔杨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并受伤的情况下,步行窜至本村村委会门口,用拳头将杨某甲头部打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伤情构不成轻伤。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杨某丙进行了处罚(行政拘留5日);2、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河南省武警医院和郑州人民医院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眼底造影报告单、治疗检查单和门诊检查费,证实杨某甲于2008年11月8日入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该医院诊断杨某甲的伤情为:(1)外伤后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玻璃体积血。当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之后,杨某甲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河南省武警医院和郑州人民医院检查,证实杨某甲的伤情为:左眼底点状出血。杨某甲在上述医院共花去治疗、检查、住院等医疗费6259.70元;3、郑州市医学会专家咨询意见书一份和郑州市医学会专家会诊咨询委员会出具的发票(共1230元)以及郑州市X路爱你宝贝儿童专业摄影店出具的伤情照相发票(共60元),证实郑州市医学会对杨某甲检查后认定:杨某甲左眼近视与外伤无关;左眼玻璃体出血和视网膜出血与外伤有关;视力下降与外伤相关,外伤后致玻璃体出血和视网膜出血,增加了视网膜的损伤程度,导致左眼视力进一步下降;4、交通费票据1126.50元,证实杨某甲为处理本纠纷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侵害了我的人口地,毁坏了我家种的菜,并领着人抄了我的家,使我全家人受到了惊吓。原告还勾结来源不明的人诬告我。我不应该赔偿他。

被告杨某丙辩称:家父知道原告指使其妻卖淫后,对原告好言相劝,原告反而与家父仇某相加,由此导致两家矛盾滋生;原告曾多次殴打家父,曾有一次差点致家父身亡,导致家父卧病在床半年多,家父念及原告系其亲弟弟,没有提出相应赔偿;家父多次发现原告在我家菜地放羊,这次还在田地里打家父,致使家父身体再次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是故意欺负家父的老实本分,是故意滋生这起案件的主要黑手。原告买儿童,偷鸡摸狗过日子,并勾结黑社会人员,手拿管制凶器,闯入我家,坏事做尽;原告曾指使其子到我家盗窃存款,并曾对多人发誓说,要拿刀捅死我全家。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不法行为给予教育,对其无理要求给予驳回,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示证、质证以及庭审辩论,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8日10时许,在被告杨某丙得知其父亲(即被告杨某乙)和其叔父(即原告杨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其父亲受伤的情况下,被告杨某丙步行跑到本村村委会门口,用拳头将原告杨某甲头部打伤。原告杨某甲随即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后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玻璃体积血。原告于当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之后,原告杨某甲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河南省武警医院和郑州人民医院检查,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眼底点状出血。原告共花去治疗、检查、住院等医疗费6259.70元。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不成轻伤。原告为此支出伤情鉴定费150元。之后,新郑市公安局对被告杨某丙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丙在得知其父亲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并受伤的情况下,到本村村委会门口用拳头将原告杨某甲头部打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乙未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和伤情鉴定费。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6259.70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8.14元X1人X17天=648.38元。关于护理费用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针对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确定;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5天)为准;护理费结合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8.14元X1人X15天=5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15天X15元=225元。伤情鉴定费为1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为治伤而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为9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8755.18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到郑州市医学会专家会诊咨询委员会咨询其左眼玻璃体出血和视网膜出血与外伤的关系而支出的费用(共1290元)与原告被被告杨某丙打伤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超过其损失数额8755.1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杨某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丙提出的原告买儿童,与黑社会人员相勾结,并指使其子盗窃存折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伤情鉴定费,共计875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О一О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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