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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毕业,住(略)。2005年底至2009年3月任芦岗乡农业技术员,2009年3月至今任长垣县X乡农技站站长及便民服务中心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长垣县X乡农业技术员、农技站站长及便民服务中心主任主管良种补贴项目推广的职务便利,以每斤优质麦种0.03元的标准从种子供应公司领取良种推广补贴工作经费10余万元,未将该款项入账,将其中x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赃款x元全部退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自动到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赃款x元全部退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长垣县X乡农业技术员、农技站站长及便民服务中心主任主管良种补贴项目推广的职务便利,以每斤优质麦种0.03元的标准从长垣县创新种业有限公司领取良种推广补贴工作经费x元,未将该款项入账,其中因公支出x元,李某将剩余x元的公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x元已全部退交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2、长垣县X乡便民服务中心李某收据及证明;3、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岗分社查询清单;4、侦破案件证明、涉案物品照片;5、证人石XX、夏XX、付XX、张XX、杜XX、李XX、高XX等证言;6、票据241张及证人姜XX、陈XX、冯XX、陈XX、许XX、刘XX、李XX、李XX、张XX、李XX、陈XX、张XX、张XX、韩XX及芦岗乡X乡X村X乡财政所宋XX等证明材料;7、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良种补贴项目推广过程中,采取隐匿收入应入账而不入账的方法侵吞公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将赃款x元全部退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赃款x元全部退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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