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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与苏州市东山茶厂、柳某某、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93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广场人民大会堂外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世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东山茶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镇X路X号。

投资人柳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福恒餐厅经理,住(略)。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苏州市东山茶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福恒餐厅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经理。

原告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简称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诉被告苏州市东山茶厂(简称东山茶厂)、柳某某、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简称崇光商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利,被告东山茶厂、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光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诉称:1999年8月28日,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受让第(略)号“人民大会堂”注册商标。东山茶厂未经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合法许可,在其茶叶产品的外包装、厂区、销售处擅自使用上述商标,虚假宣传为人民大会堂指定用茶,严重侵犯了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合法权利。因东山茶厂系柳某某开办的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东山茶厂与柳某某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崇光商场销售侵权茶叶,亦系侵犯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商标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东山茶厂、柳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崇光商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东山茶厂、柳某某辩称:2004年6月,中国市场学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中国企业发展与营销论坛”,东山茶厂被评为优秀企业代表,其生产的“碧螺”牌茶叶被中国市场学会指定为“2004年中国企业发展与营销论坛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的指定用茶”并颁发证书。自2004年6月18日,东山茶厂在个别包装上标注“中国企业发展与营销论坛北京人民大会堂指定用茶”,并非在所有茶叶产品的外包装上都标有“人民大会堂”字样。这种标注仅仅是客观描述了一项荣誉,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东山茶厂生产、销售的茶叶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生产、销售的茶叶产生混淆。柳某某投资成立东山茶厂,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将柳某某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要求东山茶厂及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崇光商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3月21日,人民大会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取得第(略)号手写体“人民大会堂”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可可产品、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糖、糖果、南糖、面包、糕点、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冰、食盐、醋、酱油、调味品、味精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6年3月21日至2006年3月20日。1999年8月28日,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2004年6月5日,中国市场学会颁发给柳某某《荣誉证书》,称经“2004年北京人民大会堂中国企业发展与营销论坛”组委会审定,评定柳某某为优秀企业代表”。同时,中国市场学会颁发给东山茶厂《证书》,称东山茶厂生产的“碧螺”牌茶,被指定为“2004年中国企业发展与营销论坛”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的指定用茶。

2004年12月6日,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下属企业华堂国际广告公司与江西得雨活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称华堂国际广告公司经人民大会堂服务部授权,同意江西得雨活茶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得雨活茶”包装物上使用“人民大会堂特供茶•宴会用茶”字样,年使用费为150万元。

2005年7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公证处出具(2005)吴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对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东利于2005年6月29日在东山茶厂茶叶销售店以2000元价格购买洞庭山碧螺春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及馈赠品等六种茶叶各一盒的过程予以公证,并对所购茶叶的外包装、包装盒拍摄18张照片。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五种茶叶的外拎纸袋的右上角、两种茶叶的硬盒包装正面的右上角均标注有“曾为北京人民大会堂指定用茶”,一种茶叶的易拉罐上部标注有“中国企业发展论坛”、“北京人民大会堂指定用茶”;“人民大会堂”字样的字号比其他字大,且字体不同,但其与涉案商标字体相同,并被用红色突出。该公证书所附的东山茶厂“碧螺”牌碧螺春茶价目表载明该厂生产的碧螺春茶盒装系列共有十一个品种,分别为洞庭山碧螺春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及碧螺牌碧螺春六号、七号、八号、九号、十号(无标价)、馈赠品,价格分别为395元、360元、380元、495元、195元、170元、185元、115元、125元、280元。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为此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包括数码相机记忆棒及冲印照片的费用。

2005年3月2日,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下属企业华堂国际广告公司在崇光商场的春蕾茶叶柜台以650元价格购买了东山茶厂生产的碧螺春茶叶。

2005年4月18日,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在东山茶厂以180元价格购买东山茶厂生产的碧螺春一盒。

另查,东山茶厂系柳某某以家庭共有财产58万元作为个人出资而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营生产、收购、销售茶叶。东山茶厂向某州市吴中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的2004年度的个人所得税总额为(略).03元。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为查询东山茶厂的工商档案,支付费用1810.7元。此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为调取东山茶厂的财务帐簿,支出调查取证费用4887。3元。

在诉讼过程中,崇光商场为证明其销售的茶叶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其与北京宁德春蕾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北京宁德春蕾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山茶厂的工商档案及纳税报表、注册商标证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5)吴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相关协议、崇光商场的销售单及实物、相关支付凭证及票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受让取得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虽然东山茶厂的茶叶产品曾被中国市场学会指定为“2004年中国企业发展与营销论坛”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的指定用茶,但东山茶厂在其茶叶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并未完整描述上述情形,而是标注“曾为北京人民大会堂指定用茶”,并将“人民大会堂”以与涉案商标相同字体突出使用,因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茶,故东山茶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内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作为装潢标志,会使公众认为该产品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存在联系,足以造成误认,东山茶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人民大会堂服务部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要求东山茶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人民大会堂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堂国际广告公司与江西得雨活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赔额的依据。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东山茶厂的侵权性质、期间、后果、缴纳2004年度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侵权产品所占的生产比例、销售价格,以及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因东山茶厂仅在茶叶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且停止侵害已足以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后果,故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要求法院判令东山茶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东山茶厂系柳某某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当东山茶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经济损失时,柳某某依法应当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柳某某对东山茶厂的上述赔偿数额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产品系东山茶厂生产和销售的,系企业行为,而非柳某某的个人行为,故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主张柳某某停止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崇光商场虽然销售了东山茶厂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但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崇光商场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承包崇光商场茶叶柜台的北京宁德春蕾茶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茶叶,且东山茶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销售茶叶,故本院认为崇光商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对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因东山茶厂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东山茶厂、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东山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十五万元;被告柳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负担(略)元(已交纳),被告苏州市东山茶厂、被告柳某某共同负担2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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