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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冯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冯某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乙之妻。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乙、刘某丙长子。

被告冯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丁之妻。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乙、刘某丙次子。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冯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冯某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同年1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冯某戊、刘某庚、冯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以汽车运输需要周转资金、刘某丁经营超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刘某庚、冯某辛的担保下在其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300/万月。2010年8月5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一家再次找到其,以超市进货、交房租为由在其处又借款x元,利率为350/万月。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清偿3000元。现请求:1、判决7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共x元。2、判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冯某戊对x元借款及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共x元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2010年5月11日,其父亲让其去签字,说是借原告x元,不是x元。另外还借原告9000元,已归还过原告了。第某笔借款是2万多,借款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其应该归还,但现在无力偿还。其与冯某戊于2007年结婚,冯某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由冯某戊偿还。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冯某戊、刘某庚、冯某辛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该合同由借款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和担保人刘某庚、冯某辛签名。

2、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显示为x元。该合同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签名。

被告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当时其父亲说借原告是5万元。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冯某戊、刘某庚、冯某辛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冯某戊、刘某庚、冯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刘某丁、刘某己2010年5月11日在出借人刘某甲处借取x元,借款期间为六个月,还款日期定为2010年11月11日,借款利息为一万元每月300元。2、担保人刘某庚、冯某辛自愿为借款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提供借款担保,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出现无力还借、伤、亡等天灾人祸,担保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5、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变更营业场所、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时,有义务通知出借人,并提供新的住址和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担保人也有义务为出借人提供借款人新的住址和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否则,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7、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每月的对应日应支付出借人1500元利息,……。8、借款人在本合同到期日,应主动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按日支付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0.3%)为违约金。该合同后面有出借人刘某甲、借款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担保人被告刘某庚、冯某辛签名捺印。

同年8月5日,原告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2010年8月5日在出借人刘某甲处借取x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日期定为2011年2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一万元每月350元。……7、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每月的对应日应支付出借人805元,……。8、借款人在本合同到期日,应主动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按日支付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0.3%)为违约金。该合同后面有出借人刘某甲、借款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签名捺印。后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和违约金未付。审理中,原告自认第某笔借款x元中有x元系实际给付的借款,600元系被告第某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30元系600元的孳息。2011年9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作出(2011)济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刘某庚在银行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两笔,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偿还两笔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某笔借款合同中虽显示为x元,但原告自认实际给付被告数额为x元,其余为第某笔借款未给付的利息及该利息的孳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关于第某笔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x元作为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应偿还原告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x元和x元。被告刘某丁辩称第某笔借款为x元,另外还借原告9000元,已经归还原告,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刘某丁也未举证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借款时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有利息,也约定有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合,明显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庚、冯某辛作为第某笔借款x元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其二人和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在2010年5月11日借款合同中第某条双方约定:担保人刘某庚、冯某辛自愿为借款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提供借款担保,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出现无力还借、伤、亡等天灾人祸,担保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此约定,被告刘某庚、冯某辛的保证责任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还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和被告刘某庚、冯某辛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并且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刘某庚、冯某辛应对原告的第某笔借款x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庚、冯某辛作为担保人对第某笔借款x元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冯某戊作为借款人之一被告刘某丁的妻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刘某丁和冯某戊于2007年结婚,刘某丁作为借款人之一的两笔借款时间均发生在2008年,也就是说均在刘某丁和冯某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冯某戊未证明其与刘某丁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冯某戊偿还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冯某戊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3000元后的剩余利息。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冯某戊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某庚、冯某辛对上述判决第某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冯某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秀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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