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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46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汉族,47岁,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近几年,被告吃喝赌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我和两个儿子对其劝告,被告不但不听,还借酒打人。原告为了自身安全,无奈搬出居住,被告仍找上门闹事,给我精神造成了极大压力,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虽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但因被告反悔协议离婚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3、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26日在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9日(农历)生下儿子,取名周某某。X年X月X日生下二儿子,取名周某某。现二个儿子均已自己打工工作。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19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在本案审理期间,审判人员通过电话和被告周某进行联系,被告称没有时间到法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和他离婚的事,赵某说啥就是啥,他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前应该相互了解,在有稳定的感情基础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处后于1984年10月份登记结婚,对对方应有比较深入的了解。但是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在出现矛盾时并未及时化解分歧,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被告在双方出现矛盾时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反而以一种漠然态度对待,造成双方本已淡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两个婚生子自己选择。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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