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偃师市绿色家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身份证号:(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收某我的定金x元整,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元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在6年前经孟津县的孙长有介绍,出售一批废钢材,原告称有人要,并带来买家,双方谈好价格和中介费后,一起去见了卖家,并看了货,孙长有提出要前期费用办理提货手续,他们给孙长有了x元(实际上是x元,原告留了5000元),原告现在提出还款分明是别有用心,可能原告和要货人已将货提走,怕我要中介费,我要求查清此事,还我一个公道。关于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子,当时我在火车站前吃饭,遇见原告,他将我拉到经贸宾馆,叫来三个年轻人,说如不给钱,就将我打死,用麻袋拉到黄河滩,我和他讲理,他不叫我说话,到下午他打110,到城关镇派出所,派出所不管,在这种情况下,我给他打了条子,原告用流氓手段叫我出的条子不能作为证据。最后,我再说一点,这事与我女儿李某乙无关。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2010年6月的一天,我接到父亲李某甲一个非常急切的电话,说你赶快来吧,有人逼我要钱,我在城关镇派出所。我在派出所门口,有一个人说赶紧让你爹还钱吧,不然我们把他拉到黄河滩,装进麻袋里,把他腿打断,我不认识他,就没理他。进了派出所,我见到父亲李某甲,他说你救救你爹吧!你在这张纸上签个名,证明一下,不然他们会把我拉到河滩毒打的。我出于父女之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极不情愿的签了名。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告拿条子复印件到我岳滩门市上要钱,我说,他欠你钱你找他要去,你找我干啥这时,他带来的几个横眉竖眼的人,出口就是砸店、打人等,争吵之下,我报了警,在岳滩派出所,他们又让我在一张复印件上签了名,证明我父亲欠他钱。综上所述,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我父亲写的欠条,我一无所知,我的两次签名,都是在他人的恐吓、逼迫下所签。我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查明事实真相,还我一个公道,并要求原告给我恢复名誉。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告刘某因购买废铁,支出x元,其持有的三张条子上分别载明:“收某收某学中现金贰仟元正定金李某甲2005年3.X号”、“收某2005年3月22日今收某刘某中壹万伍仟元人民币x.00元系付注办废铁用定金经手人李某甲”、“收某今收某刘某钟壹万元人民币(x元)系付(废铁定金)孙建民中介人李某甲”。2010年6月20日,李某甲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关于原办钢材老刘某给我贰万元给孙长有,我想办法给钱要回,如在年前要不回,我负责给付,决不反回。李某甲2010年6月20日”,李某乙在该证明上签名认可。2010年12月26日,原告在要款过程中原件丢失,李某甲在证明复印件上注明:“因原件丢失,此复印件与原件无误李某甲2010、12、26”,李某乙又在其上签名认可。后原告因讨要无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提供收某、收某、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持有的条子上均有被告李某甲的签名,李某甲辩称该款给付孙长有的说法,系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x元,李某甲出具证明承诺还款x元,原告接收某明条表示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仅向被告李某甲主张x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李某甲承诺还款x元的证明条上签名,应当视为担保人,其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视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其出具证明条并在证明条上签名是受到恐吓、逼迫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理由正当,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6月20日承诺年前还款,原告于2010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某x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