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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1年。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母亲,原告刘某监护人。

被告:周某,男,生于1968年。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199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xx。孩子出生后的五年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精神分裂,后通过所在村干部调解,原告回娘家居住,自2000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也未对原告尽任何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一个村X村民,1994年3月15日双方某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双方某育一男孩取名周xx,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2000年被告周某一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所生男孩周xx原由被告亲属照看、抚养,近年外出务工,在外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十年之久,且在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未找到被告下落,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所规定“一方某落不明满二年,对方某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情形,可视为原、被告双方某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周xx为未成年人,但原告属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且周xx现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本案中对其抚养问题暂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修远

审判员王某刚

助理审判员张少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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