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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A。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羁押,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蔡A及蔡B、蔡C(均已判刑)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五队X号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制止。后被告人蔡A、蔡C纠集他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头皮疤痕累计长8CM以上、面部皮肤疤痕累计长4CM以上、躯干及肢体疤痕各累计长15CM以上,伴额骨、左桡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及左上肢部分肌肉、肌腱断裂,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蔡A及蔡C、蔡B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A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C、蔡B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A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A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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