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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A诉被告B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AA。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A诉被告B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A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被告BB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食品厂从2006年开始从原告处进货,每次进货均由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和食品厂管理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然后由原告拿着签过字的出库单由被告支付货款。从2009年7月31日到2010年1月5日被告共计六次从原告处进货,每次均由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和食品厂管理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原告多次拿着这些出库单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BB偿还欠原告AA的货款x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将自己的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也未雇佣食品厂的管理人员,更未授权原告所说的仓库管理人员和食品厂管理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09年7月31日、09年9月8日、09年11月9日、09年11月19日、09年12月5日和2010年1月5日共六张出库单。09年7月31日的出库单上显示,物品名称为9040、蟹某、清甜素,金额分别为2400元、1400元和500元,合计4300元,该出库单上有李C和鲁D的签字。09年9月8日的出库单上显示,物品名称为清甜素、鸡骨味素,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1200元,合计2200元,该出库单上有李C、鲁D和黄E的签字。09年11月9日的出库单上显示,物品名称为鸡粉、9040,金额分别为200元和2400元,合计2600元,该出库单上有李C、鲁D、黄E的签字。09年11月19日的出库单上显示,物品名称为601香精,金额为1400元,该出库单上有李C、鲁D、黄E的签字。09年12月5日的出库单上显示,物品名称为牛膏、日落黄和柠檬黄,金额分别为1160元、160元和300元,合计1620元,该出库单上有李C、鲁D、黄E的签字。2010年1月5日的出库单上显示,物品名称为牛膏,金额为580元,该出库单上有鲁D、黄E的签字。该六张出库单上单位处均写有好兄弟三个字。原告称该六张出库单上的物品是被告BB所有的漯河市好兄弟食品厂所用,李C、鲁D和黄E均是BB所雇佣的人员。

对于该六张库单,被告BB称上面既没有漯河市好兄弟食品厂的印章,也没有他的签字,李C、鲁D和黄E也不是他所雇佣的人员,该六张出库单上的物品不是漯河市好兄弟食品厂所用,而是李C的食品厂所用。

BB称他的院内有许多厂房,有好几家厂都在那租赁经营,李C也在那租赁经营食品厂,他的漯河市好兄弟食品厂也在那经营。

BB提供了其与李C所签的厂房租用合同和李C出具的证明。厂房租用合同上显示:甲方为BB,乙方为李C,甲方X栋厂房56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厂房租用为5年,租金每年为3万元,签订日期为2006年5月1日。李C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叫李C,我于2006年租用BB的厂所经营食品生产和销售,未办工商手续,我与AA存在食品添加剂买卖关系,所欠部分货款未付,欠款与好兄弟食品厂无任何关系,2011年8月20日。

庭审中,鲁D出庭作证,他证明李C是他的老板,他2006年7月份跟着李C干,别人送材料他收住,李保江2010年春节后不干了,六张出库单上是他签的字,货是他收的,上面签字的黄E和他是一个厂的。李C的厂是租BB的房子,李C的厂没有注册名称,有时乱起名,以前叫嘉贺欣。邵F出庭作证,她证明李C的厂是租BB的房子,她和BB是一个村X村干部,她2006年6月开始在李C的食品厂干,干到2010年,李C没有营业执照。

另查明:漯河市好兄弟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BB。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张出库单上虽然在单位处写有好兄弟三个字,但上面既没有漯河市好兄弟食品厂的印章,也没有该食品厂业主BB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六张出库单上签字的李C、鲁D和黄E在签字时是漯河市好兄弟食品厂的雇佣的人员。而在该六张出库单上签字的鲁D则证明该六张出库单上的货是供给李C的,李C是租BB的房子经营的食品厂,鲁D出庭的证言和邵F出庭的证言又具有一致性。综上,原告AA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六张出库单上的货物供给了BB的漯河市好兄弟食品厂,因此对原告AA要求被告BB偿还x元货款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AA有新证据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A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20元,由原告A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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