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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2003年。

法定代理人:闫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监护某。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司法局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23岁,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委托代理人高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在淅川县X村路段,被告陈某驾驶大阳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闫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某及王某乙、王某乙受伤。后王某乙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便不再过问,现请求被告赔偿王某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第三次手术费等共计x.38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监护某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监护某的身份及其关系。

2、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10级及后续手术费用数额。

4、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某治疗的情况和所花费用。

5、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出交通费183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陈某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当庭宣读对被告父亲陈某华的调查笔录一份,并接受了原告方的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效力做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且证实了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8张发票能够证实其到南阳复查支出的交通费,予以采信,另2张面额为35元的车票不能证明费用的用途,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陈某、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6日,在淅川县X村路段,被告陈某驾驶大阳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闫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某及王某乙、王某乙受伤。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及闫某、王某乙三人无责任,原告先后在解放军768医院、淅川县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某43天,花费医疗费x.92元。2011年10月20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结果为原告王某乙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陈某在原告王某乙住某治疗时支付给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三轮摩托与闫某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乙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王某乙受伤一事向原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某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92元。2、护某,原告两次住某治疗,共住某43天,结合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护某应支付的数额为5523.73元÷365天×43天=65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给予60天,每天10元的营养费,共计600元。4、残疾赔偿金,依照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20年×10%(伤残赔偿比例)=x.46元。7、交通费1760元。8、鉴定费1000元。9、后续手术费5107元,该费用为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上述费用共计x.38元,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故现在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为x.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15元,被告陈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照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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